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述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昌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志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薛述芬与被申请人黄昌文、高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川1825民初667号民事判决,黄昌文、高志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川18民终817号民事判决,薛述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川18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薛述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被申请人黄昌文、高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薛述芬申请再审称,1.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8民终817号民事判决;2.维持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民初667号民事判决;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薛述芬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一审中双方对借款总计70000元及2018年4月28日已还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黄昌文、高志红提出已经归还欠款40000元,还剩欠款30000元应当由黄昌文、高志红承担举证责任。2.二审法院认定“黄昌文于2016年3月26日向薛述芬的丈夫张玉良归还了20000元的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采信了黄昌文前后相互矛盾的陈述。黄昌文在上诉状中称其用现金的方式在自动存取款机向薛述芬尾号776的银行卡存入10000元、9700元和300元(或200元、100元),二审庭审中,薛述芬向法庭提交了尾号776银行卡流水记录,并无黄昌文诉称的流水记录。在二审庭审中,黄昌文看见薛述芬的丈夫张玉良尾号3118的银行卡流水,指认该卡上2016年3月26日的其中三笔流水为黄昌文的20000元现金存入,系归还的借款,该指认与上诉状的陈述相互矛盾。且黄昌文主张其2016年归还20000元借款,还剩30000元未还,与其2020年出具的《还款计划》上载明的欠款50000元不符。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黄昌文、高志红再审辩称,二审中主张2016年3月26日还款20000元是记忆错误,2016年3月26日未发生向对方银行卡存款的事实。再审期间回忆起还款20000元的时间是2017年5月27日,是黄昌文通过住家附近的ATM机大概分4笔无卡存入对方银行卡20000元。《还款计划》上载明的欠款50000元是30000元的借款本金加20000元利息组成。

薛述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昌文、高志红向薛述芬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昌文、高志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述芬与高志红系同事关系,高志红与黄昌文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4日,薛述芬以其丈夫张玉良的银行卡向高志红转款20000元。2015年12月14日,薛述芬以其丈夫张玉良的银行卡向黄昌文转款50000元,同日,黄昌文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薛述芬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8年4月28日,黄昌文向薛述芬转款20000元。2020年1月21日,黄昌文在《借条》背面向薛述芬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2020年6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此借款不在有任何利息,超出时间另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4日,薛述芬以其丈夫张玉良的银行卡向高志红转款20000元,具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高志红提出该款系薛述芬偿还其借款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5年12月14日,黄昌文向薛述芬借款50000元,薛述芬以其丈夫张玉良的银行卡向黄昌文转款50000元,黄昌文向其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018年4月28日,黄昌文向薛述芬转款20000元,薛述芬认可是黄昌文偿还其借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020年1月21日,黄昌文在《借条》背面向薛述芬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2020年6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此借款不在有任何利息,超出时间另算利息。该《还款计划》中双方认可的50000元借款并未说明包含有20000元利息,黄昌文在审理中提出的包含20000元利息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2015年8月24日,薛述芬以其丈夫张玉良的银行卡向高志红转款20000元及黄昌文、高志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黄昌文、高志红实际向薛述芬借款总计应为7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20000元,实际尚欠薛述芬50000元。该《还款计划》实际是双方对两次借款的结算,且《还款计划》确认的总金额进一步说明黄昌文、高志红对两次借款的事实均清楚明白。现薛述芬起诉黄昌文、高志红偿还借款余额5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黄昌文、高志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薛述芬借款余额50000元。

黄昌文、高志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川1825民初66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黄昌文偿还薛述芬借款30000元,驳回薛述芬对高志红的诉讼请求;2.二审费用由薛述芬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二审中,黄昌文向本院申请调取薛述芬及其丈夫张玉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账户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其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曾通过自主存款机向薛述芬还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昌文申请调取的证据系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前述证据后交双方质证。黄昌文、高志红质证称:卡号尾号为3118的银行账户在2016年3月26日晚七时许现存的三笔金额分别为10000元、9200元和800元,共计20000元的款项为其还款。薛述芬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黄昌文、高志红主张的该三笔存款不能证明系黄昌文存入,且与黄昌文上诉状中的陈述不相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另查明,黄昌文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确实记不清楚准确的还款时间和还款账户,仅记得归还20000元是分三笔在中国农业银行天全县支行营业部自主存款机上存入的,一笔10000元,剩下10000元因有几张现金存款机识别不到,才把识别不到的几张进行了第三次存入。薛述芬的丈夫张玉良卡号尾号为3118的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于2016年3月26日晚七时许分别现存10000元、9200元和800元,交易地点为中国农业银行天全县支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及高志红是否应当与黄昌文共同归还案涉借款。关于本案未偿还的借款金额,双方对借款总计70000元及2018年4月28日已还款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昌文、高志红二审主张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归还借款20000元,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薛述芬丈夫张玉良卡号尾号为3118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26日晚七时许现存的金额分别分10000元、9200元、8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内容,与黄昌文陈述的还款时间、方式、存款细节、存款地点一致,虽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黄昌文存入,但依据黄昌文的陈述,该三笔款项由黄昌文存入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黄昌文于2016年3月26日向薛述芬的丈夫张玉良归还了20000元借款,故黄昌文欠付薛述芬借款金额应为30000元。对于高志红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昌文虽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案涉借款分别转入高志红、黄昌文的银行账户,其借款金额也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高志红应承担还款责任。高志红上诉认为系黄昌文个人借款,不应由高志红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昌文、高志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因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二、由黄昌文、高志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薛述芬借款余额30000元;三、驳回薛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薛述芬提交两组证据材料:一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天全县支行5451网点下ATM机的代码和地址和薛述芬房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2016年3月26日的几笔存款是在薛述芬住处附近的ATM机上持卡存入;二是无卡存款和有卡存款的交易码表,拟证明2016年3月26日的几笔存款是持卡存款。经过质证,黄昌文、高志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黄昌文、高志红提交两组证据材料:一是2017年5月27日黄昌文与电话号码尾号为2226下午6点半左右的通话记录,拟证明黄昌文在2017年5月27日与薛述芬通话询问过对方卡号;二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天全县支行5451网点下ATM机的代码和地址,拟证明2017年5月17日在自己住处附近ATM机无卡存入对方银行卡还款20000元。经质证,薛述芬对ATM机代码和地址无异议,对通话记录时间无异议,但认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昌文、高志红提交通话记录截屏不能证明双方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再审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二审判决认定“薛述芬丈夫张玉良××3118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26日晚七时许现存的金额分别分10000元、9200元、8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内容,与黄昌文陈述的还款时间、方式、存款细节、存款地点一致,虽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黄昌文存入,但依据黄昌文的陈述,该三笔款项由黄昌文存入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黄昌文于2016年3月26日向薛述芬的丈夫张玉良归还了20000元借款”的事实与再审查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其余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薛述芬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再审庭审中,黄昌文、高志红当庭陈述2016年3月26日未向对方银行卡存款20000元,2016年3月26日未发生过归还2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当庭陈述无卡存款的时间、地点是2017年5月27日,地点是天全县中大街19号。黄昌文、高志红再审当庭陈述推翻了二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6日归还20000元的事实。薛述芬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证实,2016年3月26日案涉存款系持银行卡存款,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无卡存款,印证了再审庭审中黄昌文、高志红自认2016年3月36日未归还20000元借款的陈述。

二、在案的借条与还款计划相印证,证明黄昌文借款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2015年12月14日黄昌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薛述芬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20年1月21日,黄昌文在《借条》背面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20年6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此借款不在有任何利息,超出时间另算利息”。前述《借条》、《还款计划》中表述的均为“借款”金额50000元,黄昌文陈述该金额包括20000元利息的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黄昌文、高志红不是再审申请人,其未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本案再审审查阶段,黄昌文、高志红亦未提出再审请求,故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其答辩重新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且其仅提交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该记录只显示通话时间和通话号码,也未完成足以证明其归还20000元借款的举证责任。

综上,薛述芬再审请求改判的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8民终8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民初66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诉讼保全费520元由黄昌文、高志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昌文、高志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