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芦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淼,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明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淼,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淼,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明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淼,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治宇,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赵俊宇,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何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审被告:绵阳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宁,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萍、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志成、何明双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何宁、绵阳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6日进行审理。上诉人芦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东、被上诉人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芦萍、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志成、何明双上诉请求: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予查清担保财产情况,否则应予免除部分责任。案涉保证并非针对展期借款,保证合同部分内容构成格式条款、损害合法权益。芦萍申请就《个人反担保书》进行鉴定但未准许,应属剥夺法定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何宁偿还代偿款项1212851.11元及从2020年6月23日起至款结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之资金占用费;2.判令何宁支付违约金121285元;3.判令芦萍、绵阳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志成、何明双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芦萍、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志成、何明双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其与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签担保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何宁签订《借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就何宁于2016年11月2日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所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为保证协议履行何宁以自己与芦萍夫妻二人所有财产向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果违反协议及借款合同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除向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缴纳逾期担保费用外(每年按照担保金额3%,不足一年按一年收取)、已经发生代偿应向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合计金额10%作为违约金、若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银行承担代偿责任何宁除归还全部代偿金额外将按每天万分之五费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导致诉讼何宁承担由此产生所有费用。同日,绵阳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法人反担保书》载明愿为何宁办理并由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之案涉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担保债务所支付代偿金及与借款人所签《借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其他费用、担保期限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若担保借款展期反担保书继续有效。2016年11月2日,何宁、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提供借款149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月利率6.525‰、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同日,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何宁借款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向何宁发放借款。因何宁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7年12月20日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芦萍、邓志成、何明双各自与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何宁借款并委托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自愿为何宁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担保债务本金149万元、担保债务种类人民币借款担保(含展期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对《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主合同约定之债务人所应承担全部债务义务履行、保证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合同约定保证担保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保证担保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7年12月21日,何宁、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11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何宁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20年6月23日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何宁偿还本金104.3万元、利息169851.11元合计1212851.11元。
另查明:1.何宁、芦萍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离婚。2.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案涉追偿权纠纷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2128.5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个人反担保书》显示2016年10月27日何宁、芦萍自愿以所有财产为案涉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因担保债务所支付代偿金及与借款人所签《借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其他费用、担保期限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若担保借款展期反担保书继续有效,芦萍质证认为《个人反担保书》并非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宁因向商行城郊支行借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委托担保协议》,被告洪升公司、盛禾公司自愿为原告就案涉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出具《法人反担保书》,案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何宁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即与原告、商行城郊支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芦萍、盛禾公司、邓志成、何明双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就案涉借款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协议及《法人反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何宁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1212851.11元。现原告依照前述协议、合同以及《法人反担保书》的约定,要求被告何宁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及承担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洪升公司、芦萍、盛禾公司、邓志成、何明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芦萍、盛禾公司、邓志成、何明双反诉及辩称被告与原告串通,宣称何宁有足够财产偿还借款、提供反担保只是走个程序,隐瞒真相,让芦萍、盛禾公司、邓志成、何明双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反担保,故均不应承担责任,并反诉要求撤销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芦萍、盛禾公司、邓志成、何明双前述反诉及辩称理由均无任何证据印证,其要求撤销案涉反担保合同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芦萍辩称,反担保合同中关于展期无需甲方同意的约定无效,因借款主合同及原告担保合同展期,反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查明显示,被告芦萍等人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为案涉借款在展期时提供的反担保,被告芦萍前述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何宁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1212851.11元,并从2020年6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宁在上述期限的同时支付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1285元及律师代理费12128.51元;三、被告芦萍、绵阳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志成、何明双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告芦萍、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志成、何明双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予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芦萍、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志成、何明双陈述对于欺诈行为并未报案、除本案提起反诉之外并未通过法定途径撤销保证合同或者确认无效。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芦萍、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志成、何明双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2016年10月27日《借款委托担保协议》作为证据,芦萍陈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同时查明,《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债务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并且仍需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无论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以及是否债务人自行提供、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款项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芦萍、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志成、何明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芦萍、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志成、何明双陈述对于欺诈行为并未报案、除本案提起反诉之外并未通过法定途径撤销保证合同或者确认无效。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芦萍、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志成、何明双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2016年10月27日《借款委托担保协议》作为证据,因其无法证明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规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依法应予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虽芦萍主张应就2016年10月27日《个人反担保书》进行笔迹鉴定,但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其陈述2017年12月20日《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并且现已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再次,《借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何宁以自己与芦萍夫妻二人所有财产向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亦明确无论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以及是否债务人自行提供、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据此是否查清担保财产情况并不影响保证担保责任承担。《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提供借款149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20日《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务种类人民币借款担保(含展期担保)、保证担保期间合同约定保证担保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保证担保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债务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并且仍需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7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明确案涉借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11月2日,上述事实表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判令芦萍、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志成、何明双承担保证责任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芦萍、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志成、何明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3元,由上诉人芦萍、绵阳盛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志成、何明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