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住所地冀州区冀新西路**。 负责人:严淑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系该行信贷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系该行信贷员。 被告:枣强县德鑫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工业园区水厂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海英,执行董事。 被告:陈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被告:高金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被告:枣强县羽达翔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张秀屯张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贺书恩,执行董事。 被告:贺书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被告:张汉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被告陈海英、高金广、贺书恩、张汉青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冀州支行)与被告枣强县德鑫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泰公司)、枣强县羽达翔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达翔公司)、陈海英、高金广、张汉青、贺书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冀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李明阳、被告陈海英、高金广、贺书恩、张汉青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羽达翔公司、被告德鑫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水银行冀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鑫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41750.56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此后顺延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陈海英、高金广、羽达翔公司、贺书恩、张汉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衡水银行冀州支行与被告枣强县德鑫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5191701C131974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肆佰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19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7.06875‰,罚息利率为9.189375‰,借款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枣强县德鑫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英、股东高金广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欠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7年1月25日,被告枣强县羽达翔皮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1701C131974131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枣强县羽达翔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书恩、实际控制人张汉青向原告提交执行董事决议及承诺、实际控制人保证书各一份,约定两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枣强县德鑫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指定的本公司名下账户发放了贷款。以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本付息。此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告还款,各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综上,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陈海英、高金广、贺书恩、张汉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 2、枣强县德鑫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枣强县羽达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证明其名称、住所、营业期限、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称;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德鑫泰公司订立此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400万,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7.0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为陈海英、高金广,保证期间为两年; 4、《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羽达翔公司订立《保证担保合同》,担保金额为400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5、羽达翔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汉青保证书、执行董事决议及承诺各一份,证明羽达翔公司、贺书恩、张汉青对该笔借款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为德鑫泰公司放借款400万元; 7、原告欠息台账,证明被告德鑫泰公司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至,共欠息41.649085万元; 8、2016年12月26日德鑫泰公司借款申请,证明羽达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陈海英、高金广、张汉青、贺书恩辩称,贺书恩系羽达翔公司名义法人和股东,贺书恩的签字并非本人真实意愿,其签字仅代表公司不代表股东及个人,决议书和承诺没有主债权借款时间,即便是二人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已过6个月保证期间,应免除二人保证责任。 被告德鑫泰公司未答辩。 被告羽达翔公司未答辩。 经质证,被告陈海英、高金广、张汉青、贺书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羽达翔公司执行董事决议及承诺有执行董事贺书恩签名,加盖有公司印章,被告虽提出该签名非贺书恩本人真实意愿所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羽达翔实际控制人保证书有张汉青签名和公司印章,被告提出没有法人贺书恩签字不对贺书恩产生法律效力,该证据是实际控制人张汉青的保证,对其本人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内容予以确认;3、借款借据能够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根据欠息台账,被告德鑫泰公司借款后偿还过利息,能够证明借款已发放到位,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被告虽对欠息台账提出异议,但被告高金广自己承认还息还到了2017年5月20日,与台账记载一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5、2016年12月26日德鑫泰公司借款申请与借款合同、羽达翔公司的担保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枣强县德鑫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与贷款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2017年1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鑫泰公司从衡水银行冀州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19日,月利率为7.068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德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英和股东高金广与衡水银行冀州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保证人枣强县羽达翔皮草有限公司与衡水银行冀州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羽达翔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同上。2016年1月12日羽达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汉青为衡水银行冀州支行提供保证书,承诺在德鑫泰公司没有还清本息的情况下,其本人、羽达翔公司及其股东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1月3日羽达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书恩提供执行董事决议及承诺,承诺在德鑫泰没有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其公司及股东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衡水银行冀州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00万元打入合同约定账户,被告德鑫泰公司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德鑫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鑫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德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英、股东高金广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羽达翔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羽达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书恩、实际控制人张汉青出具的执行董事决议及承诺、保证书均系当事人本人签字按印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德鑫泰皮草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德鑫泰只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德鑫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陈海英、高金广、羽达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贺书恩、张汉青辩称,二人即便为德鑫泰公司提供了担保,也已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即主债权履行届满期间至2018年1月19日,原告在2018年5月30日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上述法律法规的6个月保证期间,故被告贺书恩、张汉青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仍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枣强县德鑫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借款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海英、高金广、枣强县羽达翔皮草有限公司、贺书恩、张汉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67元,由被告枣强县德鑫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枣强县羽达翔皮草有限公司、被告陈海英、高金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宝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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