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微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师某1,应县人。 被告:应某。 法定代表人:师某2,职务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师某1、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1、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师某1偿还贷款本金42000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杏寨信用社与被告师某1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0.8‰。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杏寨信用社向被告师某1发放了贷款4200000元。 同日,杏寨信用社与被告应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某对被告师某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师某1、应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31日,杏寨信用社与被告师某1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0.8‰。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杏寨信用社与被告应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杏寨信用社向被告师某1发放了贷款420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杏寨信用社现更名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寨支行)与被告师某1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师某1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师某1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已逾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被告应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2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原告已交300元,缓交401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被告师某1、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郁尚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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