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组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王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新岗山镇浅巷村一组,现住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关组银诉与被告王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组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组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3,090元;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至9月份在平塘县中央大街16-1605、新舟花园6-503给被告做水电安装、开关面板安装工作,工作已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090元未付。2019年10月25日被告写下欠条定于2021年1月25日付清,但约定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属于劳务雇佣,原告给被告进行了工作,被告就应支付原告等额报酬,依法承担还款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澍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劳务费3,090元,该不该给付原告起诉的3,090元;本案诉讼费怎样承担。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关组银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广告地址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地址信息;
2、2019年10月25日被告王澍出具给原告关组银的《欠条》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安装费(劳务费)3,090元,约定在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
被告质证
被告王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王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认证、反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水电和开关面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09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21年1月25日前给付。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3,090元,原、被告双方的欠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诉讼费的负担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组银劳务费人民币叁仟零玖拾(¥30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澍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再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