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李石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李石经济区。 委托代理人:时秋菊,系抚顺市望花区润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郭某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辽0404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抚顺开发区李石街阳光丽景二期13-15号楼-1-401(建筑面积为89.45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郭某继承所有,原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被告张丽霞每人房屋折价款1732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7元(原告郭某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承担2458元、被告张某、张丽霞各承担169.50元”。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日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到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本院分别于2月24日、5月7日对郭某名下相关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期限为一年,如申请执行人根据案情(本案在指定期限内未执行完毕或债务抵消)欲在冻结到期日前申请对相关账户进行续冻结,续在期限届满30日前到本院书面申请续冻,如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书面申请续冻,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方承担。另查,2009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抚开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张克勤、郭某人民币4.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2010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0)抚开民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本院在执行原告张克勤、郭秀娟诉被告张某非法占有了其已去世的父亲张铁名下的属于张克勤、郭某应得的继承土地征用补偿款4.8万元(2009)抚开民一初字第522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收到本案交付的张某上交的被执行款10000元后,故向本院递交了对该案暂缓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辽宁省望花区人民法院(2009)抚开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2021年8月1日,(2010)抚开民执字第1号执行案件向本案出具执行裁定书,请求协助停止支付郭某应给付张某欠款3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案的执行程序需考虑(2010)抚开民执字第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现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阻却本案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0)辽0404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雪光 审判员  赵 刚 审判员  洪雪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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