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先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陈曦,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临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先锋与被告陈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曦向原告偿还货款4312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法定利息(从2020年6月1日LPR计算至实际履约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被告请求原告代为采购一次性民用口罩15万只采购价每只0.5元,先行支付定金6万元,余下15000元货款,原告先行垫付并承诺支付5000元作为劳务及运作费用,约定收到货后偿还15000元垫付款及5000元共计20000元。2020年6月10日,被告请求原告代为定制口罩外包装盒一万套,约定总款13950元,被告先行支付一半定金6975元,后追加至二万套总货款27900元,一周制作完成后由原告垫付20925元至包装加工厂,2020年6月10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再代为采购炭包2000个总费用2200元,并承诺资金到账一次性偿还所有费用,原告把所有款项明细发送给被告确认,被告确认无误时并承诺资金到账后第一时间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曦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证据如下:
提供微信4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合同总价款是75000元,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余欠15000元。包装27900元,原告支付6975元,欠20925元。炭包2200元。共欠43125元。因被告陈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谢先锋与被告陈曦有长期生意合作关系,2020年6月1日,被告陈曦通过微信请求原告代为采购一次性民用口罩150000只,采购价每只0.5元,被告先行支付定金60000元,余下15000元货款未付。2020年6月10日,被告请求原告代为定制口罩外包装盒10000套,约定总款13950元,被告先行支付一半定金6975元,余欠6975元未付,2020年6月10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再代为采购2000个炭包,总费用22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24175元。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责令原告谢先锋当庭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保证诉讼真实,不存在虚假陈述、伪造、编造、隐匿证据等虚假诉讼行为,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谢先锋与被告陈曦有长期生意合作关系,被告陈曦通过微信请求原告为其购买口罩并采购包装盒及炭包,经核实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调查,被告共欠原告241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41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口头约定另外10000元盒子货款及分红5000元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都是通过微信聊天商议,未约定明确清款时间,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先锋货款24175元;
二、驳回原告谢先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及439.06元,由被告陈曦负担246元,原告负担19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