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花园路与富华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唐金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沛阳建材租赁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兰干路4号(智合物流园17#)。
经营者:秦存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奎屯沛阳建材租赁店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133号。
负责人:曾瑜,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海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虹桥路虹桥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舒继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沛阳建材租赁店、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柳海球、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东开发区黄河路97号,属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请求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1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奎屯沛阳建材租赁店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第十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应在合同签署地的司法部门调解或判决(注:到奎屯市人民法院)”。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峻峰
审判员 白瑞芳
审判员 刘云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赖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