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运城市分行)与被告韩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41550.28元,其中本金20995.73元、违约金8879.99元、截止2021年2月4日的利息为11674.56元;以及2021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最后一期对账单余额33293.4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合约约定了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等事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自2019年2月15日被告账单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2月4日,被告的信用卡欠款41550.28元,其中本金20995.73元、违约金8879.99元、利息为11674.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韩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提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银信用卡标准审批表、对账单、《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韩某向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韩某为甲方,被告中行运城市分行为乙方),该合约第三条21.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2.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第五条36.约定: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寄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件、诉讼文书。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服电话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乙方按甲方上述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被告韩某给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指定的通讯地址为其单位地址,即XXXXXXXX。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韩某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之后被告韩某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于2019年2月15日出现逾期。截止2021年2月4日被告韩某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0995.73元、截止2019年9月26日的利息3417.77元。

同时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取消了关于透支消费免息还款期最长期限,最低还款额标准以及附加条件的现行规定,由发卡机构基于商业原则和持卡人需求自主确定;取消滞纳金,由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取消超限费,并规定发卡机构不得对服务费用计收利息,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为落实该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发布了《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公告将滞纳金项目调整为还款违约金项目,收费标准不变,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经审核同意向被告韩某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按约向被告韩某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0995.73元、截止2019年9月26日的利息341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9月26日之后利息以33293.49元为基数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被告韩某实际拖欠的欠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逾期违约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信用卡于该规定实施前申领,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虽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关于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方面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故对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0995.73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9月26日的利息为3417.77元;2019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信用卡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翠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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