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仇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豪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MA1MH2WX0G。 法定代表人:刘维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嘉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仇惠梅与被告江苏豪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豪固公司)、陈嘉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固公司、陈嘉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仇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48889元及利息(利息以488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泗县赵魏新城小区工程自2020年6月初从原告处赊购水泥,截至2021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水泥款4888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但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你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豪固公司、陈嘉豪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仇惠梅经营销售水泥,陈嘉豪与其联系购买水泥,仇惠梅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陆续给陈嘉豪送水泥共计48869元。2021年2月4日,陈嘉豪向仇惠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仇惠梅水泥款48889元,肆万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整,详见送货清单,开13%专票,票到付款”。陈嘉豪在欠条中签名捺印。仇惠梅于2021年4月16日向豪固公司开具金额4888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仇惠梅请求两被告支付水泥款48889元及利息,案涉欠条系陈嘉豪书写,虽然开发票金额与欠条金额一致,开票对象为豪固公司,但仇惠梅没有证据说明陈嘉豪与豪固公司是挂靠或雇佣关系。陈嘉豪出具欠条,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向陈嘉豪邮寄传票,陈嘉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案涉水泥款的付款责任应由陈嘉豪承担,陈嘉豪应支付水泥款48889元,对于仇惠梅对利息的请求(利息以488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款项付清止),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嘉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仇惠梅水泥款48889元及利息,利息以488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仇惠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陈嘉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单倍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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