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国荣,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宗孝,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国荣因与被申请人李宗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国荣申请再审称,1.估价鉴定报告是依据市场调查作出,对于装修产生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仅起参考作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马国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60959元包含材料费和人工费;3.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双方约定的价格为105968元,超越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及当事人的约定。且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又以鉴定价来否定双方约定价格,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双方争议的60959元应包含材料费及人工费,对于马国荣超额支付的47041元,李宗孝应当予以返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马国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算表两份、购货单七张、微信聊天一张、结算单一张、照片三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经过核算,产生装修费60959元,李宗孝理应退还多支付47041元的事实。李宗孝质证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马国荣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马国荣提交的证据既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马国荣作为证据的持有人,其在原审提交上述证据并不存在障碍。马国荣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马国荣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中,马国荣申请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材料用料及装修材料价格进行鉴定,李宗孝亦申请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中李宗孝所进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青海博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总价中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装修市场价为105968元。现马国荣提出估价鉴定报告是依据市场调查作出,对于装修产生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仅起参考作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马国荣所提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李宗孝应当向马国荣返还超额支付47041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李宗孝给马国荣装修房屋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总价为105968元。李宗孝收到马国荣装修款108000元,扣除鉴定价格105968元,李宗孝还需返还马国荣装修款2032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马国荣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马国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马国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陈晓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