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浩东,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利,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浩东与被告马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浩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杰通过微信视频连线方式全程参与了庭审。2021年4月16日原告马浩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利及被告马文杰到庭参与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浩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钱。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马文杰辩称,2020年5月6日,马文杰因急需用钱,经他人介绍认识梁凯,又经梁凯介绍认识马浩东。双方协商,马文杰向马浩东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钱;马文杰将其所有的一辆××ד吉利帝豪”牌车辆质押给马浩东;马浩东向马文杰银行转账2万元,马文杰给马浩东出具借条:2020年5月6日向马浩东借款2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月200元,2020年7月6日还款20400元;双方另约定,马文杰要支付马浩东借款利息2000元及质押车辆停车费300元。按照马浩东的要求,马文杰将2300元微信转账给其弟马文亮,马文亮微信转账给马浩东的朋友,马浩东的朋友再转账给马浩东。借款到期后,马文杰因没有凑足借款本息要求延期,马浩东说延期借款月息1角钱。马文杰嫌利息高就同意以质押车辆抵债。因梁凯与马浩东在银川合伙开洗车行,马浩东当时不在洗车行,马文杰和梁凯商量后,梁凯当场给马浩东打电话沟通,三方一致同意马文杰的质押车辆估价43500元,减去马文杰向马浩东的借款2万元,梁凯替马文杰偿还质押车辆银行贷款12058.06元,剩余11441.94元梁凯微信转账给马文杰,马文杰协助将质押车辆过户到梁凯名下。综上,马文杰已经将欠马浩东的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只是未将借条收回,现马浩东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马浩东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马文杰于2020年5月6日向马浩东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钱,该借款至今未还。马文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马浩东隐瞒马文杰向其质押××ד吉利帝豪”车辆、已付借款利息2000元、停车费300元及借款到期后以车抵债、借款本息已经还清的主要事实。马文杰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2份、马浩东手机截屏1份,证明在借款当日,马浩东为了规避高利放贷,要求马文杰通过多人向马浩东微信转账2300元利息及停车费的事实。马浩东否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的证据:一、梁凯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反映的事实和马文杰的抗辩意见一致。马浩东认可借款之初马文杰将其车辆质押在其与梁凯合伙开办的洗车行,但不认可梁凯所说以车抵债的情况,其与马文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借条在卷证实。二、在银川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马文杰借款时质押车辆×××的车辆过户情况。证明该车原车主系马文杰,2020年8月12日过户给梁凯,梁凯后又过户给他人。马浩东认为该质押车辆过户给梁凯,系马文杰与梁凯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三、短信截图及转账截图各1份、微信转账截屏7份,证明2020年7月8日,马文杰、马浩东、梁凯三人协商,将马文杰质押车辆以43500元卖给梁凯,梁凯直接扣减马文杰向马浩东借款2万元后,替马文杰偿还该车的银行贷款12058.06元,余款11441.94元返还给马文杰。2020年8月25日,梁凯将扣减的2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马浩东19950元,少转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按照证据规定判断,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马文杰因急需用钱,经案外人梁凯介绍向马浩东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钱。马文杰将其所有的一辆××ד吉利帝豪”牌车辆质押给马浩东。马浩东向马文杰银行转账2万元,马文杰给马浩东出具了借条。双方另约定,马文杰要支付马浩东借款利息2000元及质押车辆停车费300元。按照马浩东的要求,马文杰将2300元微信转账给其弟马文亮,马文亮微信转账给马浩东的朋友,马浩东的朋友再转账给马浩东。借款到期后,马文杰因无钱还款就同意以车抵债。因梁凯与马浩东在银川合伙开洗车行,马浩东当时不在洗车行,马文杰和梁凯协商后,梁凯当场给马浩东打电话沟通,三方一致同意马文杰的质押车辆估价43500元,减去马文杰向马浩东的借款2万元,梁凯替马文杰偿还质押车辆的银行贷款12058.06元,剩余11441.94元梁凯支付给马文杰,马文杰协助将质押车辆过户到梁凯名下。2020年8月25日,梁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马浩东19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案系原告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其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起诉时隐瞒已经收取借款利息的事实。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但原告实际按照月息5分已经向被告收取了借款利息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款通过多人转手的方式支付,其实质就是为了规避禁止高利放贷的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权利时未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原、被告互不相识,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期限并质押了车辆,按照常理来说,原告一定是有所图才肯给被告借款,但在诉讼请求中却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显然不符合借贷关系的常理;三、原告在庭审中故意隐瞒质押被告车辆的问题,在被告及其案外人拿出有关证据后才不得不承认质押被告车辆的事实;四、原告不认可以车抵债的事实。原告迫于无奈承认在借款时质押了被告所有的车辆并收取该车的停车费,且明知该车已经过户给其合伙人梁凯并收取梁凯转账,从2020年7月8日三方协商以车抵债后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原告未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还被告或者销毁。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在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息后,仍然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恶意提起虚假诉讼线索,本院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九)、(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浩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浩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