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市华彩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桃花路与丁源路交叉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梅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榔梨镇土岭社区黎江路1栋46号。
法定代表人:姜宇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群英,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谨,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方松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华彩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方松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帆,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群英、易谨和被告方松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泰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万元;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退返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望城区建设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办公室垫付缴纳的建设劳保统筹基金29491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四、若50万元工程款已由被告恒泰公司转付给被告方松义,则判令被告方松义返还50万元工程款或冲抵原告应付被告方松义应付工程款;五、判令被告方松义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1.5%标准自本案50万元已付工程款给付之日起至今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恒泰公司承建原告1#、2#厂房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因合同及合同相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9月10日,方松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方松义挂靠在恒泰公司名下),并承建原告综合楼工程。因方松义不具备相关资质,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就综合楼工程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方松义是该合同的实际是施工人,工程款的给付也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恒泰公司,再由恒泰公司支付给方松义。综合楼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工程款分批次转入被告恒泰公司账户,但其中两笔款项为本案争议焦点,分别是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支付给被告恒泰公司的40万及2016年8月23日支付给恒泰公司的10万元。后因双方就工程款项及工程质量原因产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长沙市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方松义拒绝承认收到上述50万元工程款。长沙市仲裁委裁决书中写明原告可就上述款项另寻途径解决,依此可以推定被告恒泰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若被告恒泰公司已将上述50万元支付给方松义,则方松义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关于建设劳保统筹基金,原告在在工程报建过程中,需施工单位向政府缴纳可退返押金类款项,但施工单位不愿缴纳。经双方沟通,原告向“望城区建设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办公室”分二次垫付了需由施工单位缴纳的建设劳保基金21555元和7936元,合计29491元。项目完工后,原告曾要求被告恒泰公司协助退还上述费用,但被告恒泰公司拒绝协助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由长沙市仲裁委裁决,并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无权再次审理本案;二、原告提交的认为法院有管辖依据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与本案有关联的合同,该合同有关的纠纷也已经仲裁裁决并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撤销仲裁申请;三、3、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没有约定管辖,但实际施工人为方松义,方松义与原告的综合楼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依法裁决,不能重复审理;四、原告诉请不当得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协助退返劳保统筹基金是原告自行向行政机关缴纳,与被告恒泰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方松义辩称,方松义没有实际收到原告诉请的50万元,不存在不当得利。并且方松义与原告的综合楼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经过长沙市仲裁委裁决并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撤销仲裁申请。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无权再次审理本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华彩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提交长沙市望城区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合同为本院依职权调取,合同约定华彩公司将其1#、2#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恒泰公司,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望发改备[2012]91号,工程点为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给排水、强弱电、消防工程等,总建筑面积约35053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2843535.85元,如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竣工结算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10日,华彩公司与方松义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华彩公司将综合楼工程委托方松义承建,工程名称为长沙市华彩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水性光油”生产基地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华彩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图纸设计之外另行计算。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总价即全包干方式结算,此价格不包括进窗的所有费用;工程管理费、建安票税、材料检验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方松义自理;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98万元。如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则可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其他内容作出约定。2015年9月11日,华彩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华彩公司将综合楼工程委托恒泰公司承建,该合同条款与华彩公司与方松义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书》内容完全一致,但该合同恒泰公司代表人落款处系方松义签字并加盖恒泰公司公章。
2015年9月20日,华彩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并将该合同提交政府部门备案,该合同为本院依职权调取,工程名称为长沙市华彩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建设项目补充合同,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望发改备[2012]91号。合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综合楼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防水、水电安装、消防工程、装饰装修等附属工程施工。该补充协议的专用条款以原合同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建筑、给排水、强弱电、消防工程等。总建筑面积约1322.02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22日,签约合同价为1421911.5元。该合同有恒泰公司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姜宇林签字。恒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否认该补充合同落款处系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该补充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另,华彩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一份2015年9月20日华彩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名称为长沙市华彩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华彩公司将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恒泰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建筑、给排水、强弱电、消防工程等。总建筑面积约1322.02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22日,签约合同价为1908879.07元。
恒泰公司与华彩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将1#、2#厂房建设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长沙常旺钢结构有限公司。“水性光油”生产基地综合楼建设工程则由方松义实际施工,恒泰公司与方松义在庭审时均自认方松义挂靠在恒泰公司名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华彩公司支付给恒泰公司后,再由恒泰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实际付款过程中华彩公司还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案外人的情形。因1#、2#厂房建设工程与综合楼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华彩公司与方松义、长沙常旺钢结构有限公司均产生争议,2017年1月5日,华彩公司分别将方松义、长沙常旺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至长沙仲裁委员会。其中,华彩公司与方松义一案案号为[2017]长仲裁字第235号,华彩公司与长沙常旺钢结构有限公司一案案号为[2017]长仲裁字第236号。2019年12月6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仲裁字第235号裁决书,裁决书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载明方松义在该仲裁过程中自认收到75万元工程款和10万元零星工程款,从恒泰公司的对账明细表和华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来看,有方铭(方松义儿子)和方松义签收的承兑汇票和现金支票共计82万元,方松义认可已收到85万元,因零星工程不属于合同包干范围,仲裁庭认为不应计入本案应付工程款,扣除零星工程款10万元后,确认方松义自认的已付工程款75万元。对于华彩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给恒泰公司的40万元和10万元,在恒泰公司的对账明细表中虽备注是支付综合楼工程款,但加上上述款项后就与恒泰公司计算的综合楼工程款不符,说明恒泰公司自身账目不清楚,且方松义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因此恒泰公司确认收到华彩公司的其他款项,华彩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同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仲裁字第236号裁决书,裁定书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载明华彩公司提供恒泰公司签章的对账明细表中载明钢构工程款182万元。庭审中华彩公司陈述支付长沙常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620723.93元,并确认以当庭提交的详细表中载述的1620723.93元为准,故仲裁庭认可华彩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620723.93元。因华彩公司对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两份裁决均不服,于2020年6月4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2020年6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民特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彩公司对撤销[2017]长仲裁字第236号裁决的申请。2020年7月1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民特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彩公司对撤销[2017]长仲裁字第235号裁决的申请。
2016年8月24日,华彩公司与恒泰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8月24日止,华彩公司共计付款277万元,其中182万元是钢构工程款;10万元是零星工程款;85万元是综合楼工程款,其中安措费73585元已退回华彩公司账户。因双方后续仍有款项往来,对华彩公司分别支付的工程款明细核实如下,关于1#、2#厂房工程款支付明细,[2017]长仲裁字第236号裁决书中华彩公司自认支付长沙常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620723.93元并提交对账明细表,本院核实该1620723.93元组成如下:2015年5月14日,华彩公司支付恒泰公司50万元;2015年5月6日,华彩公司代缴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费4052元;2015年7月27日,华彩公司支付恒泰公司10万元;2015年7月27日,华彩公司代为向长沙市望城区建设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办公室缴纳建安劳保基金21555元;2015年8月26日,华彩公司向湖南望城晨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万元,该费用为代为购买环保砖款;2015年9月23日,华彩公司支付恒泰公司24万元;2015年9月23日,华彩公司支付恒泰公司20万元;2015年10月19日,华彩公司支付恒泰公司18万元;2015年10月22日,华彩公司支付恒泰公司2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华彩公司向湖南望城晨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116.93元,该费用为代为购买环保砖款;2015年12月9日,华彩公司支付恒泰公司10万元;2016年9月13日,华彩公司支付恒泰公司5万元。
关于综合楼工程款支付明细,[2017]长仲裁字第235号裁决书中载明方松义自认收到75万元工程款和10万元零星工程款,但从付款凭证来看,工程款共计82万元。本院核实长沙仲裁委员会计算的82万元工程款明细如下:2015年12月25日,华彩公司支付方铭(方松义儿子)7万元;2016年1月4日,华彩公司支付恒泰公司10万元;2016年2月1日,华彩公司支付恒泰公司20万元(方铭在恒泰公司收据上签字);2016年2月1日,华彩公司还另行支付30万元(其中支付方铭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1万元,该11万元中10万元付零星工程款,1万元付橱柜款,另支付恒泰公司承兑汇票20万元,方铭在恒泰公司收据上签字);2016年8月23日,华彩公司支付方松义15万元。长沙仲裁委员会因此确认扣除零星工程款10万元后,方松义已收工程款金额为75万元。此外,华彩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恒泰公司4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对于上述两笔款项,长沙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定方松义并未实际收到上述50万元款项,华彩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但方松义在本案庭审中又自述其在长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认可收到的85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上述50万元款项,长沙仲裁委员会认定错误。方松义还在本案庭审中自述2015年12月25日华彩公司支付方铭7万元系零星工程款,2016年2月1日华彩公司支付的30万元中的10万元也系零星工程款。恒泰公司在庭审中自述2016年2月1日华彩公司支付的30万元非综合楼工程款,而是方松义、方铭完成的1#、2#厂房钢构基础工程款,因长沙常旺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施工的1#、2#厂房钢构基础工程又分包给方松义、方铭,恒泰公司收到的85万元工程款中20万元系方铭领取、另外50万元系华彩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及2016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恒泰公司的40万元及10万元、还有15万元为方松义于2016年8月23日领取的15万元。
另,华彩公司还于2015年10月9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建设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办公室缴纳劳保基金费7936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两份《工程承建合同书》、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235、236号裁决书、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236号裁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特121、123号民事裁定书、对账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案由及管辖权问题。本案系华彩公司将其“水性光油”生产基地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施工,且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并诉至本院,故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彩公司与恒泰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华彩公司与恒泰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已向政府部门提交备案,《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亦约定在原1#、2#厂房建设项目基层上增加综合楼工程,该工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故本院系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恒泰公司、方松义以双方之间纠纷已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驳回撤销仲裁,一事不再理为由进行抗辩,被告恒泰公司还以补充合同系对华彩公司与方松义签订的合同的补充,本院调取的补充合同真实性存疑,主合同约定管辖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管辖,长沙市望城区法院无权管辖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虽华彩公司与方松义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工程承建合同书》、华彩公司与恒泰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了《工程承建合同书》、华彩公司与恒泰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另行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但因该三份合同均未备案,且合同中所涉价款等实质性性条款均不一致,故应以本院依职权从调取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另长沙仲裁委员会在[2017]长仲裁字第235号裁决书中对华彩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给恒泰公司的40万元和10万元款项未作处理,且明确裁决华彩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且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恒泰公司、方松义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50万元工程款是否应当返还问题。长沙仲裁委员会在[2017]长仲裁字第236号裁决书中认定华彩公司支付长沙常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620723.93元;在[2017]长仲裁字第236号裁决书中认定华彩公司支付方松义工程款金额扣除零星工程款10万元后,确定已收工程款金额为75万元,并对华彩公司支付给恒泰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未予处理,且该50万元工程款系华彩公司转账至恒泰公司账户,故恒泰公司应将该多收取的50万元工程款予以返还。对华彩公司主张恒泰公司返还5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松义与华彩公司工程款纠纷已由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现已生效,方松义无返还50万元工程款义务,故对华彩公司主张方松义返还50万元工程款或冲抵其应付方松义应付工程款,并支付按月利率1.5%标准自50万元已付工程款给付之日起至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泰公司以其收到的85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上述50万元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长沙仲裁委员会在[2017]长仲裁字第235号裁决书中已认定该50万元不在其收到的85万元工程款内,且本院已将长沙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工程款明细予以列明,恒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劳保基金退还问题。华彩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10月9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建设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办公室缴纳建安劳保基金21555元、7936元,共计29491元。对于其中的劳保基金21555元,[2017]长仲裁字第236号裁决书中已将该款项认定为华彩公司支付长沙常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包含在已付工程款1620723.93元内,该款项不能重复计算。对于另一笔劳保基金7936元,华彩公司以自身名义缴纳,且未提供证据需要恒泰公司协助退还。对华彩公司主张恒泰公司协助退还劳保基金共计2949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华彩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华彩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4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17元,由原告长沙市华彩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17元,被告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