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周进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福泉市,现住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发,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舒友雪,女,1967年10月11日,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进明与被告舒友雪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舒友雪与反诉被告周进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进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发、被告(反诉原告)舒友雪及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2、请求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主动找到原告,并表达了希望租用原告门面的意愿。由于当时原告正准备和朋友合伙做生意缺少资金,原告表达了希望被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房屋的意愿。双方经深入协商,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了《门面出租协议》。《门面出租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门面交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按《门面出租协议》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订立《门面出租协议》的主要目的。现为了维护和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舒友雪辩称,违约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承担被告装修费,同时原告要给被告六个月的时间另行租房。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及时偿还反诉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3日起按年息1250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定3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租赁门面做生意,反诉被告以此为由向反诉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年息12500元。反诉原告依约定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给反诉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反诉被告中途违反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违约的过错在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就此事多次找反诉被告协商,要求反诉被告及时偿还反诉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3日起按年息1250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于反诉被告还款诚意有限,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周进明辩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本金10万元应该先折抵每一年的房租,折抵后在计付利息,并且不应该超过法定利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周进明(甲方)与舒友雪(乙方)签订《门面出租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出租期限:从2018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出租给乙方管理使用。房租到期前三个月甲方需和乙方磋商下次租房年限和租金,若出租期满乙方还要继续出租,在和他人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二、出租金额:该门面每年出租总金额为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三、付款方式:乙方需借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第一次借款是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款于2018年7月31日前务必到位。第二次借款是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款于2019年3月6日前务必到位。该借款每年利息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用于折付每年门面租金。四、乙方借给甲方的贰拾万元人民币在出租期满时归还,即2023年7月8日归还……”。协议签订后,舒友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十万元转到周进明的62×××33账户内。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门面租金。
上述事实有《门面租赁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解除该《门面出租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应赔偿被告装修费。因双方在《门面出租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装修费用由谁承担,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装修费用的产生,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协议中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是基于原告将门面出租给被告,在该出租协议解除后,反诉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反诉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二十万元的年利息为二万五千元,用于折付门面租金。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利息应于每一借款年度的年末才产生,在利息未产生的情况下,不能折付门面租金。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十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本金十万元的年利息应为一万二千五百元,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周进明与被告(反诉原告)舒友雪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周进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舒友雪借款本金十万元,并以此为基数,并从2018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一万二千五百元计付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舒友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反诉被告周进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