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218号。

负责人:杜凌翼,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明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永州分行)与被告黄明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杨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明圆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76718.89元,截止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73525.97元和违约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353244.86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工行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明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明圆于2017年9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52××××2492的贷记卡。依照人民银行规定,被告黄明圆应于消费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但被告黄明圆于2019年12月25日逾期后一直没有还清欠款,截止到2021年5月25日,被告黄明圆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76718.89元、利息73525.97元及违约金3000元,总欠款353244.86元(已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其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综上所述,被告黄明圆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明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黄明圆向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经过审核,于2017年9月19日向被告黄明圆发放了卡号为6253××××2492的牡丹信用卡,被告黄明圆于2017年10月9日启用该信用卡。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被告黄明圆多次逾期偿还欠款,截至2021年5月25日,该信用卡中尚有欠款本金276718.89元、利息73525.97元、违约金3000元未偿还。期间,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多次向被告黄明圆催收未果,遂酿成本纠纷。

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被告黄明圆)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按照下列规则计息:1.未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当期全部应还透支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将对当期全部应还透支款项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未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乙方将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三、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四、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五、甲方确认以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填写的地址作为信用卡项下争议所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信息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明圆向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被告黄明圆使用,双方已形成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黄明圆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偿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及相关费用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明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76,718.89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黄明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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