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43346395E。

法定代表人:高丽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宝,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桂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平医兴中心)与被告周桂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被告周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平医兴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桂云与平医兴中心自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周桂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桂云受雇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营养食堂,先后受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北京千喜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平医兴中心管理,2020年11月离开。2021年1月11日周桂云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2013年6月至201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2021年3月24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以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671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医兴中心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周桂云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平医兴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自2014年1月至2019年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营养食堂担任厨师工作,同时从事监管、记录考勤工作,自2013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由平医兴中心发放,我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工资明细,可以证明我与平医兴中心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桂云2014年3月入职平医兴中心,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营养食堂担任厨师工作,同时从事监管、记录考勤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周桂云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由平医兴中心发放。

2021年1月11日,周桂云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6月至201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1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2 000元。2021年3月24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671号裁决书:1、确认周桂云与平医兴中心自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周桂云的其他申请请求。平医兴中心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平医兴中心主张周桂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周桂云的工资和社保都是该医院拨付给平医兴中心再由平医兴中心代发工资代缴社会保险,平医兴中心没有截留任何费用,且周桂云是由医院的营养食堂管理和考勤。对此,平医兴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桂云主张其于2013年7月与平医兴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平医兴中心自2013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为周桂云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医兴中心要求确认周桂云与其自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2013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周桂云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营养食堂担任营养科厨师工作,也认可此期间的工资由其发放,社保由其代缴,且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张虹雨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刘 洁

书  记  员   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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