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喜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公民身份号码:433××××××××××××114。 被告:李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430××××××××××××096。

审理经过

原告谭喜华诉被告李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6275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5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被告雇请原告完成其承包油溪镇、大湖镇、隆街镇等地电力工程,双方协定劳务报酬290元/天,包吃包住。从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共干活307.5天,中途支取报酬17400元、16100元,2020年7月8日晚上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付原告劳务报酬55675元,另加600元来回路费,合计56275元。次日被告亲自署名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承诺2个月内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户外架设高压电线工程,290元/天,原告共务工307.5天(其中2020年1月20日工作了半天),务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17400元、16100元工资给原告,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5675元,另加原告来回路费600元,合计56275元。被告于2020年7月9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本人李某1(身份证430××××××××××××096),欠谭喜华(身份证433××××××××××××114)56275元(大写:伍万陆仟贰佰柒拾伍元整)工程款。本人承诺,签订欠条当日起两个月内付款给谭喜华。此据。欠款人:李某1,2020年7月9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原告要求帮其务工,在工作完毕后,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写下《欠条》后,被告未支付款项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务工报酬5627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表示欠款的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20年9月9日起以56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1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56275元给原告,并自2020年9月9日起以56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枫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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