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晚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匡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晚妹与被告匡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晚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晚妹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61700元(利息按1%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匡剑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晚妹因有事需请托于被告匡剑华,便于2014年5月24日委托其弟弟李文武汇款190000元至匡剑华的银行账户上,另支付了现金20000元给匡剑华。后因事情未办妥,匡剑华将此款转为借款,并于2019年7月9日出具一份借条给李晚妹,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晚妹人民币贰拾壹万园整是实,借款人:匡剑华”。之后,李晚妹多次向匡剑华催要未果。李晚妹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酿成本案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李晚妹与匡剑华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李晚妹已按约提供了借款,匡剑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李晚妹请求被告匡剑华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晚妹现主张要求被告匡剑华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李晚妹要求被告匡剑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匡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晚妹借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晚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7元,由被告匡剑华承担1942元,原告李晚妹承担14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郭京

书记员王丽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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