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意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意旗与被告李成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意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国、被告李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意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我们合伙承建工程,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25.3万,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为我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给付我5万元,现下欠我20.3万元未给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成军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合伙关系,2013年承包了农村小农水改造项目,2014年完工,工程款全部结算给原告了。原告让我为其出具了25.3万元的欠条,原告承诺我们对账后,和我清算阳光五交化的欠款,并对小农水工程款收支进行清算。我出具欠据后,原告未做到承诺的事项。原告找我要款,我分两次共给了原告5万元。我认可欠原告钱,但应从20.3万元中扣除13万元的材料款,扣除小农水工程款后才是我该给原告的钱。2016年小农水、工农渠加固工程结束后,我们对了工农渠的帐,原告比我多垫了25.3万元,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是原告骗我打的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承建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6年进行了对帐。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3万元的欠据,后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欠款,下欠20.3万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原告欺骗而出具,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欠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37份欠材料款票据中原、被告出具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票据所购材料均发生在2016年2月5日双方对合伙工程对帐前,故该37份票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伙承建工程,被告在双方对帐后为原告出具了25.3万元欠据,被告此后又偿还原告5万元,由此可见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对债务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0.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15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3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举出原告应与其共同偿还材料款及应从中扣除工程款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意旗欠款20.3万元;

二、被告李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意旗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意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5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意旗负担509.5元,被告李成军负担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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