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拉菲公馆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5457H(1-1)。

负责人:王林镜,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住和县。

被告:周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安徽省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与被告王超、周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周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18252.35元(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王超、周静因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被告所购汽车价款为293737元,被告首付109662元,余款向工行和县支行贷款,并在和县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7年3月2日,被告王超作为投保人,中国工商银行和县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和县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而对剩余全部到期款项拖欠不还。中国工商银行和县支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后,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9日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8252.35元,现提起诉讼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超、周静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

2.投保单(复印件)及保险单(抄件),记载了被告在本公司投保情况,证明被告投保的险种是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保险。

3.赔款支付凭证(附汇款凭证及银行还款证明)、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对被告所欠中国工商银行和县支行借款本息118252.35元进行了赔付。

4.夫妻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017皖和公证字第285号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在投保时向我们公司承诺保证按照约定向银行还款的事实,夫妻双方应当承担垫付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王超、周静未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包括赔款支付凭证(附汇款凭证及银行还款证明)、赔款/费用计算书,实际只提交了赔款/费用计算书,该计算书只能证明计算出来的赔款数额是118252.35元,并不能证明款项已赔偿到位。本院要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后一个星期内提交赔款支付凭证(附汇款凭证及银行还款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7月20日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打印件各两份。其中,一份“凭证”上有“入账日期摘要2020-6-09+赔款”字样,另一份“凭证”上有“业务内型:内部户转卡”、“金额:RMB118252.35”、“户名:王超”等字样。本院无法凭这两份“凭证”判定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支付了赔款。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文本。

被告王超、周静未提交证据。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以及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7日,被告王超因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周静系王超妻子,周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了签字。周静还于此前的2017年1月6日向工行和县支行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王超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王超所购汽车价款为293737元,首付109662元,余款通过向工行和县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以透支方式贷款。所透支款项自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首次偿还5642.5元,以后每月偿还5624元,共偿还36个月。王超还应按分期的方式向工行和县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8407.5元。

2017年2月28日,双方在和县公证处对《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2017年3月2日,被告王超作为投保人(工行和县支行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和县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而对剩余全部到期款项拖欠不还。中国工商银行和县支行向保险人也就是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后,据原告陈述,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9日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8252.35元。原告现提起诉讼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因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周静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超所欠贷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上有王超签字,保险单(抄件)上记载的投保人是王超,被保险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保障内容按照《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规定,保障项目是违约经济赔偿责任。原告补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但该“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支付了赔偿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文本,本院无法判断即使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支付了赔偿款,原告是否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18252.35元,并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时止,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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