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阎惠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钱永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阎惠敏与被告钱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惠敏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钱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阎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借款人钱永华还清所欠债务35,000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钱永华早在2010年因在新疆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张灿领先生担保,我借给钱永华50,000元人民币,十多年只还了一部分借款和利息,换了几次借条,到日前还有35,000元借款迟迟未还,常常不接电话和微信,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钱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阎惠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18年1月6日被告钱永华向原告阎惠敏借款35,000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存5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永华于2016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只还了15,000元,剩余35,000元未还。被告钱永华于2018年1月6日向原告阎惠敏出具35,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于2020年1月2日只还了19,000元,剩余16,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钱永华只还了19,000元,剩余16,000元至今未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利率及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钱永华应承担利息自2018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利息为4,176.99元(35,000元×6%÷365天×726天);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604.93元(16,000元×6%÷365天×230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541.75元(16,000元×3.85%÷365天×321天),被告应承担利息共计5,323.67元。

被告钱永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永华偿还原告阎惠敏借款16,000元。

二、被告钱永华支付原告阎惠敏借款利息5,323.67元。

上述被告钱永华应支付给原告阎惠敏的款项共计21,323.6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阎惠敏。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永华负担205.88元。原告阎惠敏负担13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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