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文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负责人:陈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文超与被告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清、被告刘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文超诉称,2020年7月26日,刘伟驾驶湘B06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常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99公里处时,阴雨天未减速行驶,采取制动不及时,与同车道前方宋文超驾驶的湘H8EXX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文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宋文超经济损失626,369.71元(损失明细:医疗费81,747.91元、误工工资140,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9,3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516.2元、车辆损失费133,437.6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宋文超撤回车辆损失133,437.6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20年7月2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沅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驾驶证、行驶证影印件。拟证明刘伟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1日。湘B06XXX小型普通客车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

3、保单。拟证明湘B06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2020年5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

4、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宋文超于2020年7月27日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并于当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39.67元。出院医嘱载明:“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于2020年7月27日至9月8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并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77,768.24元。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右侧枕踝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前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出院1、3、6个月),1年后拆除内固定”。出院后,于2020年10月14日、11月19-20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24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1,747.91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20年11月30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益银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宋文超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宋文超支付鉴定费1,500元;

6、湖南省居住证四份。拟证明宋文超办理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居住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含浦镇联丰村粉笔墙组联丰小区16栋一单元402室的居住证;

7、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宋文超的准驾车型为A2D,其名下登记有湘A43971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364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各一辆,宋文超具备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资质;

8、出生医学证明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结婚证。拟证明宋文超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

刘伟、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益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记载无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非正规发票均不予认可,非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及自身疾病引起的治疗,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鉴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反证宋文超并未因交通事故停止工作,无误工损失。对证据8,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反证宋文超的父亲长期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文超应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兄弟姐妹的情况。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宋文超子女的情况,缺乏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

刘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19,000元,超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要求宋文超予以返还。刘伟未提供证据。

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宋文超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后续治疗费暂时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宋文超疲劳驾驶,长期停在临时车道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财险公司申请对宋文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7日作出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对宋文超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刘伟雨天夜间驾驶车辆,未减速行驶,加之采取制动不及时,导致与宋文超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恰当。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证据2、3,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虽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营养期,营养费应予计算。宋文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发票,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供医疗费非关联性的证据。因此,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人民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宋文超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重鉴结论与首次鉴定一致。重鉴鉴定费应由人民财险公司承担。宋文超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组证据证明宋文超所从事的行业系道路货物运输,并不能反证其在误工期仍能正常工作,没有误工损失。因此,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宋文超的父亲宋鹏飞虽生活在农村,但宋文超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宋鹏飞生育三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宋文超生育二子,离婚证证明宋文超与前妻所生育的一子由其抚养。因此,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20年7月26日22时40分许,刘伟驾驶湘B06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常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99公里处时,与同车道前方宋文超驾驶的湘H8EXX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文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宋文超于2020年7月27日至9月8日在沅江市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并住院43天。出院后,于2020年10月14日、11月19-20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81,747.91元。

经认定,刘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宋文超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宋文超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210日,护理11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宋文超支付鉴定费1,500元。重鉴鉴定费由人民财险公司支付。

刘伟合法驾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湘B06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从2017年起,宋文超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含浦镇联丰村粉笔墙组联丰小区16栋一单元402室,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其父宋鹏飞生于****年**月**日,宋鹏飞共生育儿子三人。宋文超生育儿子二人,长子宋褀生于****年**月**日,离婚后由宋文超抚养;次子周家兴生于****年**月**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刘伟垫付19,000元,人民财险公司垫付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宋文超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刘伟应承担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刘伟所驾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宋文超在事故中的人身损失,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刘伟承担。

人民财险公司关于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宋文超的用药存在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宋文超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但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将按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宋文超的其他损失,本院将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或酌情认定。刘伟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后,余款由宋文超予以返还,并从人民财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人民财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在计算其应承担的赔偿时,予以扣减。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证意见及相关计算标准,确认宋文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分项如下:

1、医疗费:81,747.91元;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60元/天,计算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43天=2,580元;

4、营养费:2,700元(酌情认定);

5、护理费: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2,081元/年÷365天/年×110天=12,681.95元;

6、误工费: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5,941元/年÷365天/年×210天=26,431.81元;

7、伤残赔偿金: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698元/年×20年×20%=166,792元,依其诉求159,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96元/年×20%×(8年÷3+20年÷2)=67,883.2元。上述两项合计227,251.2元;

8、交通费:860元(酌情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认定);

10、鉴定费:1,500元。

宋文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8,752.8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02,027.91元(其中医疗费81,747.9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75,224.96元(其中护理费12,681.95元、误工费26,431.81元、残疾赔偿金227,251.2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损失257,252.87元(不含鉴定费),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未超出赔偿限额。鉴定费1,500元,由刘伟承担。

综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宋文超损失377,252.87元,剔除先行赔付的30,000元,还需赔偿347,252.87元。因刘伟垫付19,000元,剔除其应承担的赔偿,余款17,500元,由宋文超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文超损失329,752.8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刘伟17,5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宋文超承担408元,由被告刘伟承担1,307元。

支付明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应支付理赔款347,252.87元,其中331,059.87元(含诉讼费补偿1,307元)付款至下列账号,账户名全称:宋文超,账户账号:6228481099444789276,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西子花苑支行;16,193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1,307元)付款至下列账号,账户名全称:刘伟,账号:6214837333313033,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株洲分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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