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现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华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令杨某承担胡某的给付义务不当。从2015年起,王某与胡某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合同,由王某向胡某供应煤炭。后由于胡某有病住院,其委托杨某与王某进行对账,2017年9月1日,王某给杨某发短信提出尚欠其煤炭款53398元,杨某告知其应与胡某对账,并没有认可该欠款数额。上述事实有证人魏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的当庭作证,但一审法院认为魏某某系司机,贾某某、马某某是胡某的客户,没有采信证人证言;2.一审法院认定给付数额错误。王某主张的煤炭款数额53389元系其单方面记账形成的金额,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所谓双方对账电话录音中,杨某并没有明确认可,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答辩称:杨某与王某达成煤炭买卖合同,杨某欠付货款63389元。杨某向王某发短信询问欠款数额,在得知数额后,又向王某转账10000元,由此可以看出,杨某对欠款数额是认可的,也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给付煤款53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454元(按月利率0.7%,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一审诉讼中,王某撤回了要求杨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起,王某与杨某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合同。交易方式为:通过手机通话、短信联系供货,通过银行转账结算煤款。至2017年1月11日,杨某累计欠付王某煤款63389元。同月26日,杨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某转账10000元。同年9月1日,双方通过手机短信和通话,对未付煤款53389元,再次进行了确认。之后,王某不停向杨某催要,杨某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向杨某供应煤炭,杨某按约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杨某欠付王某煤款事实清楚,其拖延不付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关于按车结算的口头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给付煤款的违约责任。故对王某要求杨某给付煤款533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有效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杨某认为其为胡某的代理人,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从庭审举证、质证来看,杨某与王某联系供货、价款结算以及付款,均通过自己的手机和银行账户,从未告知其受案外人胡某的委托。王某既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故杨某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由杨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煤款53389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计736元,由杨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某提供的证据:(1)吕亮的书面证词1份,欲证明王某与胡某在2015年认识,且一直保持联系,在此过程中杨某和王某没有接触;王某质证认为其与胡某相识的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是王某、胡某;(2)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杨某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杨某是受胡某委托,履行与王某之间的买煤事宜。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也不知道胡某委托了杨某。2.王某提供的证据:王某与杨某的电话录音1份:(主叫号码是杨某13893816844,被叫号码是王某18993325389),欲证明杨某承认欠付王某煤炭款的事实。杨某质证认为,虽向王某陈述了让其放心的话语,但涉案欠款是胡某欠的。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吕亮的书面证词1份,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是其与杨某存在亲属关系,二是证言中提到的委托杨某帮其购买煤炭,支付货款是其支付至杨某账户,再由杨某账户支付至王某账户等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对于王某与杨某的电话录音1份,杨某对证据真实性并不否认,从双方谈话的内容看,其对从王某处拉煤、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主体应如何认定,杨某是否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法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拖欠货款数额的问题。从一审证据看,2017年9月1日王某向杨某发信息称:“2015年和2016年共计欠款34993+18396=53389元。”随后杨某通过电话询问王某发的信息是否扣减过已经支付的10000元,得到肯定后,杨某明确表示“账合适着呢”。故杨某认为对欠款数额未进行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