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与被告刘文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险费人民币4042元,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47101.35元,承担违约金(以5114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承担。3、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文忠因资金需求,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7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保险费为41186.16元。期间双方约定了保险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亦作出相关承诺。2017年11月22日,被告刘文忠从农业银行贷款67000元,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办理了保证保险,被告刘文忠取得该笔借款后,仅偿还了12期借款本息,再未向银行支付借款本息,亦未向原告缴纳保险费。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代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47101.35元。自原告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责任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银行本息、保险费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文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签订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责任保险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投保双方的权利义务。
3、代偿债务确认书及还款明细。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被保险人剩余借款本息47101.35元的事实,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
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
本院查明
因被告刘文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材料,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21日,被告刘文忠作为投保人在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投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BBRXXXXXXXXXXXXXX0202),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刘文忠,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贷款金额为67000元,保险费为41185.80元、保证保险金额为74090.18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费率为每月1.5441%,每月保险费为1144.05元。前述保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 30 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11月22日,刘文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在前述合同签字页处,刘文忠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确认、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2017年11月25日,借款人刘文忠(甲方)与保证人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处借款67000元,由乙方提供保证保险担保,甲方向乙方交付保证保险费按贷款期限月缴的方式分期缴纳,贷款金额为67000元、贷款期限36月,每月还款总额为3202.11元(保证保险费1144.05元、银行本息2058.06元)。2017年1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向刘文忠发放了该67000元贷款。后刘文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累计偿还12期贷款本息、向原告累计交纳了12期保险费用,即被告将银行本息及保险费均清付至2018年11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保险费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付款47101.35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 NO.PBBRXXXXXXXXXXXXXX0202保险单承保的刘文忠先生于****年**月**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偿还贷款本息(即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7101.35元已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兹证明上述贷款已结清,且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本行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与被告刘文忠签订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7101.35元赔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亦将赔偿款的全部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文忠支付贷款本息47101.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一节,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费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交纳保险费用,应当继续履行其义务,因涉案借款还款日为每月22日,被告将银行本息及保险费均清付至2018年11月,现原告以2018年11月26日为保险费计算的起算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未付保险费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月保费(30天)1144.05元为标准,从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原告代偿之日(2019年3月12日)确定为4042元。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以未付保费及银行本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文忠作为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费4042元、银行借款本息47101.35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请,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催收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案中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4042元、银行借款本息47101.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51143.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刘文忠承担1079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承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