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1,女,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原告:吴某2,男,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原告:吴某3,男,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4,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三原告父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文,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三原告祖父。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抚养费36000元;2021年4月份之后的抚养费按照每月每个孩子500元支付,直至三原告分别年满18周岁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吴某4与被告杨某婚生子女,由于吴某4与杨某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2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三原告由吴某4抚养并跟随其一起生活,被告杨某自愿每月支付三原告抚养费共计1500元。但自离婚至今,被告杨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经三原告父亲与其多次沟通,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本院庭前与其电话联系,其称曾抚养长女吴某1一年,且在此期间吴某1的学费均由其承担,并提交了一份2020年9月8日收款收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庭审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以上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系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杨某在民政机关的见证下自愿签署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杨某提交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其为孩子缴纳学费2700元。原告质证称经其核实,被告未给孩子缴纳过学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收款收据所记载内容来看,交款方系一小,日期为2020年9月8日,名称是二年级三班,数量是54人,单价50元,收款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从该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来看,系一小二年级三班缴纳保险费的款项,达不到报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4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吴某1,长子吴某2,次子吴某3。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2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原告由吴某4抚养,被告杨某每个月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三个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离婚后,被告杨某独自抚养长女吴某1两个月后再未履行任何抚养义务。据此,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某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案审理焦点:抚养费应当如何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与吴某4协议离婚,约定婚生三子女均由吴某4抚养,被告杨某支付抚养费,该协议是双方在民政部门的见证下经过友好协商订立的,因此,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被告杨某与吴某4协议离婚,其不直接抚养三个孩子,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对于被告杨某在离婚后对子女不闻不问的态度应当予以谴责。三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自2019年3月以来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在庭审当中三原告也确认被告杨某独自抚养孩子吴某1两个月,因此这两个月的费用应当扣减,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每月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1500元,扣除其独自抚养长女两个月的费用2000元,被告杨某应当支付至2021年6月30日的抚养费共计40000元,2021年7月以后的抚养费,被告杨某于每月28日前支付每个孩子500元直至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2021年6月(含6月)前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三原告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殷 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义 书 记 员 朱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