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兆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远,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华祥喜度大厦B座8楼。

法定代表人:周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军,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兆义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远,被告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兆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测量费以及垫付的房屋租赁费共计108876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至劳务费以及垫付的房屋租赁费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887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隧道施工测量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施工的渝怀铁路八个隧道测量工作,测量费用为47520元/月。原告测量人员的办公、住宿、就餐及生活用水电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进行测量工作,在实际工作中,被告又要求原告增加两条隧道的测量工作,并约定增加的测量工作。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的1/4进行结算。2020年5月原告已全部完成测量工作,经过结算合同内八个隧道测量工作的价款为2012262元。合同外增加的隧道测量工作的价款为503065.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676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另外原告垫付了测量人员居住的房屋租赁费(含水电费)141040元,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88767.5元的劳务费及垫付的房屋租赁费。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辩称:1.已支付金额1667600元,对方提供的发票只有1715840元,欠开发票92560元。2.原告测量工作不合格,导致部分隧道断面造成我方经济名誉较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述房屋租赁费,因原告进场时也安排原告办公及住宿,其另外租房与我项目部无关,并且我方从未知晓对方在外租房;4.原告所述合同外增加的测量工作,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为按月形式。而不是按隧道的工程量进行,不应增加隧道增加相应费用。且从2017年6月份至2018年6月份项目部因贵州省扶贫及环保,施工基本属于停工状态,该时段没有工作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渝怀铁路增建二线II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王兆义(乙方)签订了《隧道施工测量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渝怀铁路增建二线II标项目经理部贵州境内八个隧道测量工作。第五条约定测量费用为47520元/月,以上费用包含税金,甲方应每月及时支付乙方测量费用,并由乙方签字确认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需为乙方提供与项目测量人员相应的办公住宿条件。乙方人员在甲方食堂就餐及生活用水、电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测量人员的办公、住宿、就餐及生活用水电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涉案合同签订后,王兆义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进行测量工作,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又要求王兆义增加两条隧道的测量工作。中铁十五局四公司陆续向王兆义支付1667600元。王兆义提供17158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5月7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渝怀铁路增建二线II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王兆义办理《资料交接》,王兆义将工作范围的十个隧道的相关资料移交给项目部。

2020年5月11日,项目部出具《移交手续》,载明:王兆义同志于2016年12月1日接受中铁十五局渝怀铁路增建二线二标隧道测量工作;由于项目部住房紧张,只好租用项目部附近当地老乡三层楼房一栋,作为王兆义组建的隧道测量队办公室及居住地,房租每月人民币3000元整,水电费上网费另计。先由王兆义垫付。截止2020年5月11日项目部为王兆义隧道测量队提供的所有办公用品已全部归还。

2020年5月12日,项目部、王兆义、冉启梁在《房屋解除》上签字盖章,载明由于项目部住房紧张,租用冉启梁房屋作为王兆义组建的测量队办公室及居住用地,房屋每月人民币叁仟元整,水电费、上网费另计,先由王兆义垫付。该房屋及家具家电完好无损,不存在任何争议。

2020年5月14日,项目部出具《结算证明》,载明合同外的彭嘉堡隧道和新漾头隧道的结算参照以下三点,1、结算时间:以上面的起始时间为依据;2、结算方式:以合同每月测量费用为依据;3、可根据合同内八条隧道总合同款的四分之一结算。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王兆义与冉启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位于松桃县沙坝河乡沙坝村大桥上组的房屋共三层。每月租金为3000元,电费每月200元,水费每月80元。2019年1月1日冉启梁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兆义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12个月的房屋租金39360元。2020年1月1日冉启梁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兆义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6个月的房屋租金19680元。

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与江西瑞威铁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2020年10月28日与四川金福荣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0月28日与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2020年10月28日与四川省渝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2月22日与四川凯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隧道缺陷进行整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隧道施工测量合同》、《资料交接》、《移交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房屋解除》、《结算证明》、《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项目部系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增加的两条隧道的工作应如何计价,十条隧道总的测绘费用是多少;二、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是否应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三、利息是否应支持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四、发生的返修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八个隧道测量工作,测量费用为47520元/月。但是在2020年5月14日的《结算证明》中,对合同外的两条隧道的结算作出说明,可根据合同内八条隧道总合同款的四分之一结算。由此看出,双方已认可对增加的两条隧道的工作应在合同的约定之外另外计价。

王兆义进场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2020年5月7日项目部与王兆义办理了资料交接。双方对王兆义测绘工作完成的时间存在争议,王兆义主张为2020年5月20日,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主张为2020年5月5日,从资料交接时间可以推断,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的主张更符合实际。故王兆义的测绘队的工作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合同内八条隧道的测绘价款为1956240元(47520元/月×41个月+47520元/月÷30日×5日=1956240元)。合同外增加的两个隧道的测绘价款,按结算证明计算应为489060元(1956240元×¼=489060元),故十条隧道的测绘费用为2445300元(1956240元+489060元=2445300元)。

关于焦点二,涉案合同约定了项目部负责测量人员的办公、住宿、就餐及生活用水电费用,虽然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称并不知晓租房一事,房租等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移交手续》、《房屋解除》都能印证涉案合同的约定,故上述费用应由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承担。依据《移交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解除》、《收条》可知,王兆义退房的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故房租、水电费等应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共计135792元(3280元/月×41个月+3280元/月÷30日×12日=135792元),王兆义已垫付了房租及水电费等费用,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

关于焦点三,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测量费用的违约金,且合同中第五条47520元/月的测量费用包含税金,王兆义应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但王兆义并未足额提供相关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其本身也存在未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形,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主张因王兆义提供的测绘数据不准确导致隧道返工,其中开窗部分的支出系因王兆义的违约而发生,故该笔返工的费用应在王兆义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隧道返工及返工所花的费用,并不能证明隧道的开窗返工与隧道测绘数据不准确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因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已支付1667600元,故尚欠王兆义913492元(2445300元+135792元-1667600元=9134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兆义支付隧道测量费及垫付的房租水电费等费用共计913492元;

二、驳回王兆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8元,减半收取计7299元,由原告王兆义负担1175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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