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邹士省,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于辽宁省。

审理经过

辽河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辽河基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士省犯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6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8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曾获表扬六次。呈报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建议减去余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基本一致。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邹士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邹士省准予减去残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 辉 审 判 员  李春兆 审 判 员  左颖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城林 书 记 员  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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