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一号财政厅综合楼19、20楼。
负责人:唐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姗,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小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李**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吴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曹丽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宜章县鹏鑫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章县玉溪镇江波头村1组。
法定代表人:杨小娟。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杨小娟、李**泽、吴伟、曹丽娟、宜章县鹏鑫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娟、李**泽、吴伟、曹丽娟、鹏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621931.57元;2、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以621931.57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一在财政局处获得的财政补贴资金以及可能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优先受偿;5、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小娟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被告杨小娟因个人流动资金需要,向银行申请融资授信,原告为杨小娟向其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原告分别与李**泽、吴伟、曹丽娟、鹏鑫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李**泽、吴伟、曹丽娟、鹏鑫公司为杨小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就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杨小娟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1、承诺函2以及委托支付函,承诺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愿意用财政补贴资金以及可能获得的保险款提供反担保,原告可就上述款项就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优先受偿。2018年12月19日,杨小娟、李**泽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宜章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杨小娟、李**泽向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39个月,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杨小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80万元贷款。因杨小娟借款到期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银行偿付了杨小娟所欠款项621931.5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五被告追偿代偿款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小娟、李**泽、吴伟、曹丽娟、鹏鑫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邮储银行宜章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杨小娟(借款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3022262218127522697)一份,主要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授信额度为8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9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约定的为准。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在该合同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加盖工予以确认,被告杨小娟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乙方配偶即被告李**泽亦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2018年12月20日,被告杨小娟(委托人、甲方)与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编号:湖南农担协议字[2018]第4987号)1份,其中第一条第一项约定《融资合同》指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甲方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函》、《信用证》等全部有关融资、授信业务的合同与协议(不论其名称为何);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主债权指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且由乙方为甲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主债权范围(种类)为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融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同意在最高额度800000元范围内为甲方签订和履行主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第四条约定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甲方与债权人因签订《融资合同》而发生的主债权;第五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乙方担保主债权的期限以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类似合同,下同)为准;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担保费按担保额的1%/年的标准缴纳,第八条第十五款约定甲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主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按时还本付息;第九条第八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偿债义务:...2、甲方未能及时、全面的履行与债权人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违反与债权人的约定致使乙方履行或需履行担保义务的...;第九条第十二款约定乙方追偿的范围包括:最高额债权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甲方对债权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涉及本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事宜的任何书面通知或其他权利主张文件,均按本协议确定的甲方通讯地址和方式或甲方在签约后书面告知的新的地址和方式下发送,甲方应予签收。无论是否签收,只要乙方能提供按甲方告知的地址发送的证据,均视为送达。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八条第十五款的约定或其他约定致使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除向乙方偿还本协议第九条第十二款约定的全部款项(以下简称“追偿款”)外,还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其追偿款的资金占用费(从乙方代偿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将乙方全部的追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按追偿款的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请求情况
2018年12月20日,被告李**泽、吴伟、曹丽娟(保证人、甲方)与原告(被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编号分别为:湖南农担合同字[2018]第4987-1、4987-2、4987-3号),均载明为确保乙方与担保申请人(债务人)杨小娟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乙方合作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乙方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甲方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乙方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同时上述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委托担保协议》指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乙方与债务人所签订的所有的《委托担保协议》。第二项约定《融资合同》指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债务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函》、《信用证》等全部有关融资、授信业务的合同与协议(不论其名称如何)。第三项约定《保证合同》指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乙方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全部保证合同(不论其名称如何)。第四项约定主债权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且由乙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1、《保证合同》项下乙方为债务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3、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评审费、担保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费、抵押/质押登记费、律师费),具体种类和数额以《委托担保协议》为准;4、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第四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一条中《保证合同》、《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下同)履行期间届满,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或者《融资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履行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本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内的所有款额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甲方履行担保义务的五日内履行反担保连带保证义务:1、债务人未按与债权人的约定履行或充分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乙方依《保证合同》之约定履行代偿义务的…。;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涉及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事宜的任何书面通知或其他权利主张文件,均按本合同确定的甲方通讯地址和方式或甲方在签约后书面告知的新的地址和方式下发送,甲方应予签收并按要求将回执寄出。无论甲方是否签收,只要乙方能提供按甲方告知的地址发送的证据,均视为送达。第十条第八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同时接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乙方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履行反担保义务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20日,被告鹏鑫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农信担保公司(被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编号:湖南农担合同字[2018]第4987-4号)1份,载明为确保乙方与担保申请人(债务人)杨小娟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乙方合作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乙方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甲方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乙方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委托担保协议》指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乙方与债务人所签订的所有的《委托担保协议》。第二项约定《融资合同》指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债务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函》、《信用证》等全部有关融资、授信业务的合同与协议(不论其名称如何)。第三项约定《保证合同》指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乙方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全部保证合同(不论其名称如何)。第四项约定主债权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且由乙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1、《保证合同》项下乙方为债务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3、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评审费、担保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费、抵押/质押登记费、律师费),具体种类和数额以《委托担保协议》为准;4、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第四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一条中《保证合同》、《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下同)履行期间届满,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或者《融资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履行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本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内的所有款额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甲方履行担保义务的五日内无条件履行反担保连带保证义务:1、债务人未按与债权人的约定履行或充分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乙方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的…。;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涉及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事宜的任何书面通知或其他权利主张文件,均按本合同确定的甲方通讯地址和方式或甲方在签约后书面告知的新的地址和方式下发送,甲方应予签收并按要求将回执寄出。无论甲方是否签收,只要乙方能提供按甲方告知的地址发送的证据,均视为送达。第十条第八款约定,甲方违反自身陈述和保证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损害乙方利益实现的,甲方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须对损害乙方利益实现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同时接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乙方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履行反担保义务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2018年12月5日,杨小娟向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原告出具《承诺函1》,该函载明“因贵方为我们在邮储银行宜章支行80万元的担保融资,我们同意将可能获得的财政补贴资金用作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并郑重承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果因特殊原因,在我们未能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贵方可单方面(无须我们确认)通过扣划我们的财政补贴资金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金额以贵行、贵公司通知为准),直至归还完为止,我们放弃异议。特此承诺。”
同日,杨小娟向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原告出具《承诺函2》,该函载明“因贵方为我们在邮储银行宜章支行80万元的担保融资,我们同意将可能获得的保险赔付资金用作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并郑重承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果因灾害等特殊原因,在我们未能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我们获得的保险赔付资金必须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金额以贵方通知为准),直至归还完为止,我们放弃异议。特此承诺。
同日,杨小娟向宜章县财政局出具了《委托支付函》,载明“鉴于湖南农担为我们邮储银行宜章支行80万元的融资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方同意用可能获得的财政资金作反担保,并承诺:如我方未能按时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可通过划扣我方的财政资金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因此,特委托贵局在接到湖南农担要求扣划我方财政资金的书面函件后将我司的下列款项支付至湖南农担的账户用于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金额以农行、湖南农担通知为准,我方放弃异议),直至归还完为止:1、贵局对我们的财政补贴资金;2、贵局将拨补给我们的专项资金;3、我们从贵局可领取的其他财政资金。贵局将上述款项支付至邮储及湖南农担的账户即视为已支付给了我司。特此委托。”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邮储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3022262618128574588),为被告杨小娟在前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80%。
2018年12月24日,邮储银行宜章支行依约向杨小娟发放贷款本金800000元,并出具借据,其中载明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时付息,按还本计划还本。
前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杨小娟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邮储银行宜章支行于2020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称杨小娟于2019年12月24日归还5万元贷款本金,截至2020年10月28日杨小娟已逾期185天,共计拖欠利息27414.47元,本息合计777414.47元。该行申请原告代偿杨小娟贷款当前逾期本息的80%即621931.57元。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邮储银行宜章支行支付了代偿款621931.57元。此后各被告均未依约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农信担保公司原名称为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公司简介”一栏展示内容,其属国有全资政策性担保机构,由省财政厅出资和管理,公司业务接受省财政厅、省农委共同管理和指导。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函1》、《承诺函2》、《委托支付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偿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小娟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李**泽、吴伟、曹丽娟、鹏鑫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小娟未能按约向贷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依约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代偿贷款本息共计621931.57元属实,被告杨小娟应依《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前述代偿款,并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20年10月29日起至代偿款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此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
关于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标准,双方在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分别进行了约定,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违约金按日5‰计取。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虽自愿将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合并调整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但上述费用系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自愿调整的标准仍显著过高,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的标准合并调整为以实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原告以杨小娟向其出具承诺函为由,主张就被告杨小娟可能获得的财政补贴资金及可能获得的保险赔付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并未提交证明被告杨小娟已经获得或可能获得上述资金的证据,且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亦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泽、吴伟、曹丽娟、鹏鑫公司就被告杨小娟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反担保,故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泽、吴伟、曹丽娟、鹏鑫公司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娟进行追偿。
被告杨小娟、李**泽、吴伟、曹丽娟、鹏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小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21931.57元;
二、被告杨小娟支付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上述代偿款项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以实欠代偿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照实计付);
三、被告李**泽、吴伟、曹丽娟、宜章县鹏鑫牛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小娟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泽、吴伟、曹丽娟、宜章县鹏鑫牛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娟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10元,财产保全费3630元,合计8640元,由被告杨小娟、李**泽、吴伟、曹丽娟、宜章县鹏鑫牛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