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山东双和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董建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丁啊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系董建章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忠华与被告董建章、丁啊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张义强,被告董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啊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董建章、丁啊娜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1月4日刘忠华分3笔共借给两被告64900元(第一笔是通过ATM机直接存入董建章账户9900元,第二笔向董建章的配偶丁啊娜转账40000元,第三笔以现金形式向董建章交付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但一个月债务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3月9日双方再次协商还款期限时董建章主动承诺自2013年11月4日起每月向刘忠华支付一分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我方同意,随即董建章向刘忠华一次性支付了1800元利息。还款协议达成之后被告屡屡违约,在原告长达7年的催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编造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甚至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威胁恐吓,毫无诚信可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董建章答辩称:原告给我打了三笔款属实,我没感觉到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这三部分款一部分是我给原告开车的工资,另一部分是我们在外面打牌赢的钱,还有我给原告开车的时候垫付的高速路费等。我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恐吓,我只记得他给我打过电话,让我不要这部分款的事情告诉他的妻子。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双方达成月息一分的借款协议、我曾经支付1800元利息均与事实不符,具体什么情况我忘记了,我记得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数额和原因都忘记了,总之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丁啊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董建章系同事及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被告董建章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向董建章银行账户转账9900元,于2014年11月4日向董建章的妻子丁啊娜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后又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董建章出借15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64900元(9900元+40000元+150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董建章承诺按月利率一分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同意并随即收取了董建章支付的利息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昌乐马宋分理处出具的转帐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建章的通话录音(两组,通话时间为2014年3月9日、2019年12月18日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提交了多份通话录音欲证实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通话录音都是双方围绕借款、还款展开,能清晰反映出原告与董建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董建章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三笔款项,即借款金额为64900元(9900元+40000元+15000元)。在****年**月**日出生的通话录音中,董建章承诺“一个月我给你700块钱的利息”、“我最少最少一分的利息给你”可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700元÷64900元=0.01即月息1%),该关于利息的约定及标准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董建章承诺之日即2014年3月9日起算,按月利率1%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53218元(64900元×月利率1%×82个月),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取的利息1800元,尚欠利息51418元。原告诉讼请求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并主张100000元,低于本院查明的借款本息数额116318元(64900元+51418元),该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直至其付清之日,但并未明确变更诉讼请求,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另,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笔借款直接汇入丁啊娜账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丁啊娜对该借款是知晓的,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同时庭审中董建章表示丁啊娜无业,本院认定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合法有据。董建章称丁啊娜收取40000元款项的银行卡一直由董建章持有使用,丁啊娜对此不知情,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亦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啊娜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董建章、丁啊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华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房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