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熙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伟,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生,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会文,女,1973年7月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审理经过
原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与被告吕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伟、王东生,被告吕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吕会文向其公司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吕会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其公司为其借款2,200,000元。后其公司将2,200,000元转入吕会文的银行账户内。吕会文于2015年5月还款500,000元、2015年7月还款200,000元,余款1,50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吕会文辩称,华宝公司所诉严重不实,其从未向华宝公司借款。华宝公司曾向克拉玛依市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小贷公司)多次借款。此外,华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熙红还曾为鑫瑞小贷公司给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最终的使用人为华宝公司、李熙红。华宝公司确实向其转账2,200,000元,但该款项属于李熙红因提供担保而代他人给鑫瑞小贷公司偿还的借款。此外,其本人还曾给李熙红出借过多笔款项,华宝公司所称的700,000元是出借款,并非华宝公司所称的还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华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其保留向华宝公司主张因虚假诉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
华宝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为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该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4年6月18日,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熙红的妻子覃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吕会文汇款2,200,000元,汇款用途为材料款)。华宝公司陈述,吕会文于2015年5月还款500,000元、2015年7月还款200,000元。华宝公司以此证实吕会文欠其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
经过质证,吕会文对上述转款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中的2,200,000元系李熙红因担保代侯某某等人偿还鑫瑞小贷公司的借款,由其代为收取;700,000元系其个人提供给李熙红的借款。
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吕会文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
1.鑫瑞小贷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组(签订时间2014年至2015年),用以证实鑫瑞小贷公司在此期间给华宝公司提供多笔借款,借款本金为42,600,000元。
2.鑫瑞小贷公司与塔城市瑞兆源农牧有限公司(下称瑞兆源公司)、侯某某(瑞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熙红(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一组(2014年),用以证实瑞兆源公司、侯某某等向其公司借款15,000,000元,李熙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因李熙红为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2014年6月18日,李熙红的妻子覃某某向鑫瑞小贷公司偿还借款2,200,000元,其代鑫瑞小贷公司收取了该笔款项。
3.华宝公司给鑫瑞小贷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2015年3月21日出具)、证明(2016年7月14日出具)一份,用以证实截止到2016年7月,华宝公司尚欠鑫瑞小贷公司6000余万元借款本息未还。
4.李熙红给吕会文出具的借条一份(出具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该借款载明,李熙红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12月,共向吕会文借款9,870,000元,其中2015年5月借款500,000元、2015年7月借款200,000元),以此证实华宝公司所称的700,000元系其个人出借给李熙红的借款。
5.鑫瑞小贷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吕会文受其公司委托收取的2,200,000元属于应当偿还的借款。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人董某某到庭证实,其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系鑫瑞小贷公司的客服经理,华宝公司与鑫瑞小贷公司的借款业务多为其经办。其公司出借给华宝公司的部分借款曾通过赵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华宝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在催促华宝公司还款时,也曾告知华宝公司将款项汇入吕会文、赵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内。
经质证,华宝公司认可曾向鑫瑞小贷公司借款,其公司并未参与侯某某借款一事,但对李熙红担保一事不持异议,对李熙红向吕会文借款一事未明确表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且与吕会文的陈述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4年6月18日,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熙红的妻子覃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吕会文转账2,200,000元,汇款用途为材料款。华宝公司陈述,扣除吕会文于2015年5月、7月偿还的700,000元,吕会文尚欠华宝公司1,500,000元未偿还。
另查,2014年至2016年,华宝公司曾多次向鑫瑞小贷公司借款,年息24%至36%不等。此外,在2014年,案外人瑞兆源公司、侯某某(瑞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曾向鑫瑞小贷公司借款共计15,000,000元,华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熙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熙红于2019年7月25日向吕会文出具借条一份,认可自2014年至2018年共向吕会文借款9,870,000元,其中2015年5月借款500,000元、2015年7月借款200,000元。鑫瑞小贷公司认可其公司委托吕会文收取了2,20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华宝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华宝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相同的理由将王某某、赵某某、李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华宝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起纠纷系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中所产生的争议而产生的,故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华宝公司依据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熙红的妻子覃某某给吕会文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请求吕会文向其返还借款1,500,000元,吕会文对此予以否认,辩称给其转账的2,200,000元系李熙红代侯某某等人偿还所欠鑫瑞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其向李熙红转账的700,000元系出借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吕会文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辩解主张成立。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华宝公司应当进一步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确实成立提供证据证实,但华宝公司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同时,其提出的向吕会文借款的主张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如关于双方协商的过程,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息如何约定等事项均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华宝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其公司曾因资金紧张多次对外借款,在此情况下,其主张向吕会文提供借款,也与常理不符。据此,本院认为,华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