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长途汽车客运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8681XK,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双园新村10号。

负责人:罗金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亚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华(系徐亚珠儿子),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勇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方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长途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闽运三明站)、徐亚珠因与被上诉人庄勇辉、原审被告方明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运三明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徐亚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华、被上诉人庄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瑜、原审被告方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闽运三明站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据此作出的审判决显失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其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房屋征收补偿款92646.5元,是政府因梅列区双园新村70户搬迁的安置地段、房屋土地性质存在差异,影响到被安置在三元绿景花园44户的购房房差,而统一标准、衔接新旧补偿安置的方案,针对原安置在三元区绿景花园经济适用房的44户货币发放的地段差补助、柴火间补助……”于法无据。1、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与方明华在2010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方明华是将24幢406室危房搬迁安置房的购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搬迁安置过程中的有关补贴,按闽通[2009]33号规定,全部由被上诉人享有,方明华不再享受。即方明华转让的仅是24幢406室搬迁安置房的购房权,方明华并没有将房屋征收补偿或拆迁补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闽通[2009]33号规定并没有针对职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制定补贴补偿的办法。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仅能主张搬迁安置补助而不享有拆迁安置补助,更不可能享有房屋征收补偿款。2、2017年2月27日,梅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台《梅列区××村××幢××房搬迁安置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补充办法》(梅建征[2017]10号):结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决定整体拆除梅列区××村××幢,对该地块实施房屋征收并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补充办法。……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产权人)在收回市政府规定的住宅产权补偿款后,由租(住)户自行选择补偿安置方式并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协议搬迁。事实上,系由徐亚珠与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产权人)签订《货币补助协议书》,享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应是徐亚珠而不是庄勇辉。3、2017年7月24日,梅列区人民政府出台《关于解决××村××幢(危房改造)搬迁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函》(梅政函[2017]70号):该项目70户搬迁户在安置地段、房屋土地性质等问题上确实存在差异……为做到同一安置项目的政策统一标准,市住建局原则上同意按照《解决××村××幢(危房改造)搬迁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办法》,用货币补助的方式解决该项目历史遗留问题。4、梅建征[2017]10号和梅列区住建局提出《解决××村××幢(危房改造)搬迁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办法》均提出补偿安置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现居住在××村××幢的房屋使用人及配偶任何一方,均未参加过房改、未享受过住房货币补偿、未享受过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等住房保障政策、未参加过集资性建房;二是具备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身份;三是由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分配在××村××幢居住的住户;四是户口在三明市市区范围内。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补偿安置对象必须经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认定的××村××幢实际居住的住户。即此次征收补偿的对象具有针对性和身份特定性,不可进行转让,而被上诉人即不是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也没有在××村××幢实际居住过,在被上诉人不属于征迁补助对象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房屋征收补偿款。二、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明知庄勇辉享有梅列区××村××幢××室房屋搬迁安置中的一切权利,相反,上诉人认为该房征收补偿款应由徐亚珠享有,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方明华、徐亚珠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可以看出,签订协议书的主体分别方明华、徐亚珠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为搬迁安置房的购房权转让关系。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中盖章是对方明华、徐亚珠与被上诉人就搬迁安置房购房权转让的事实进行确认。因此,上诉人明知的是方明华、徐亚珠将购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搬迁安置过程中的有关补贴,应按闽通[2009]33号规定享有,方明华转让的仅是24幢406室搬迁安置房的购房权,并没有将房屋征收补偿或拆迁补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2、徐亚珠于2017年8月7日与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助协议书》,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协议对徐亚珠等被征迁户实行货币补助,最后由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向徐亚珠支付了92946.5元的补助款。即与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货币补助协议书》的徐亚珠而不是庄勇辉,上诉人所知晓的是徐亚珠有权享有房屋征收补偿款而不是庄勇辉。3、本案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种法律关系为方明华、徐亚珠与被上诉人之间购房权转让,第二种法律关系为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亚珠房屋征迁补助关系。上诉人即不是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签订人,也不是协议书的担保人,更不是征迁货币补助的付款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主观上的明知,行为存在过错显然缺乏事实根据。

徐亚珠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据此判决显示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拆迁前原住户,即为拆迁户,应获得房屋补偿款。在搬迁协议书中只转让拆迁返还房名额,而未转让梅列区××村××幢406室拆迁户的任何权利,该协议书是搬迁协议书而不是拆迁协议书,而且,梅列区××村××幢406室是国有资产,无权转让,无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是拆迁户;2、上诉人签订的搬迁协议书是根据闽通(2009)33号文制定的,33号文内未提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处理意见;3、上诉人是拆迁户,根据2017年2月27日,梅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台《梅列区××村××幢××房搬迁安置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补充办法》(梅建征[2017]10号),结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决定整体拆除梅列区××村××幢,对该地决定实施房屋征收并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补充办法,补偿安置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现居住××村××幢的房屋使用人及配偶任何一方,均为参加过房改,未享受过住房货币补偿,未享受过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等住房保障政策,未参加过集资性建房;(2)具备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身份;(3)由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分配在××村××幢居住的住户;(4)户口所在地在三明市区范围内。2017年,梅列区住建局提出《解决××村××幢(危房改造)搬迁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办法》提出补助对象资格认定为:(1)须为福建省闽通长运有限公司职工或原企业职工;(2)补助对象夫妻双方,均为参加过房改,未享受过住房货币补偿,未参加过集资性建房;(3)必须由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分配在××村××幢居住的住户;(4)户口所在地在三明市区范围内。根据上述两份文件规定,补偿安置对象必须经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认定的××村××幢的实际居住的住户。而被上诉人既不是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在××村××幢实际居住过,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还在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不得居住××村××幢××室,否则,视为放弃××村××幢宿舍搬迁安置的权利。该协议也是明确被上诉人仅享有搬迁安置的权利而不是拆迁补助的权利。此次征收补偿的对象具有针对性和身份特定性,不可进行转让,在被上诉人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房屋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庄勇辉辩称,一、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房屋的拆迁安置户是庄勇辉,而不是徐亚珠。根据徐亚珠与庄勇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徐亚珠将××村××幢406室危房搬迁安置房的购房权转让给庄勇辉后,庄勇辉不仅取得××村××幢406室房屋危房搬迁安置房的购房权,而且也依约取得该××村××幢406室房屋的使用权及因拆迁安置过程所享有的有关全部补贴权利,同时××村××幢406室房屋拆迁安置户是庄勇辉,而不再是上诉人徐亚珠。二、2017年××村××幢房屋安置的补偿款针对的是被安置在三元区××花园××房的44户,而徐亚珠并非是三元区绿景花园经济适用房的住户。根据(明建综[2017]27号)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村××幢××房改造项目的补充意见》,因政府对××村××幢70户搬迁的安置地段、房屋土地性质存在差异,影响到被安置在三元区绿景花园的44户的购房房差。为了统一标准,衔接新旧补偿安置的方案,并拟定以实行货币补助的方式来解决这个安置地段的差异问题。故本次补偿针对的是××村××幢被安置在三元区××花园××房的44户住户,而不是针对××村××幢70户住户。而庄勇辉是属于被安置在三元区××花园××房的44户中的一户,应属于补偿其中的一户。三、2017年此笔安置补偿款属于搬迁安置过程中的有关补贴,应归庄勇辉所有。根据徐亚珠与庄勇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搬迁安置过程中的有关补贴,全部由庄勇辉享有,徐亚珠不再享有。而该安置补偿款实际上是根据文件规定属于“平衡本次搬迁安置补充方案,给予原己安置44户相同补助”,即为了被安置在三元区××花园××房的44户达到与被安置在泰和人家、徐碧新城、东新六路地块的26户住户的房价平衡,给予原已安置44户购房房差的不足部分进行补助。因此该笔补偿款事实上就是属于被安置在三元区××花园××房的44户搬迁安置过程中的有关补贴,故2017年此笔补偿款应归庄勇辉所有。四、闽运三明站确认××庄××村××幢××室的拆迁危楼住户。闽运三明站在2010年2月2日庄勇辉与徐亚珠签订的《协议书》的左下角盖了公章,确认了上诉人徐亚珠将三明市××村××幢406室的购房权、房屋使用权及搬迁安置过程中的有关补贴权利一并转让了给庄勇辉的事实。正因如此,闽运三明站才将庄勇辉作为其职工及××村××幢××房的安置户向三明市建设局申报购买经济适用房。五、闽运三明站明知2017年此笔安置补偿款属于搬迁安置过程中的有关补贴,应归庄勇辉所有,但却转给徐亚珠,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协议书》订立履行后,徐亚珠不再享有梅列区新村24幢406室房屋在搬迁安置中的权利,而闽运三明站明知梅列区××村××幢406室房屋搬迁安置中的一切权利应属于庄勇辉所有,却将该房安置的补偿款发放给徐亚珠,损害了庄勇辉的利益,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徐亚珠、闽运三明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

方明华述称,同意徐亚珠的意见。

庄勇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闽运三明站、徐亚珠、方明华支付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款97000元给庄勇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三明市梅列区××村××幢房屋系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三明客运一分公司、三明长途汽车客运站的职工宿舍楼,因该楼被鉴定为整幢危房,应予以拆除。2009年10月28日,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闽通[2009]33号《关于做好××村××幢××房拆除及住户搬迁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对于能享受经济适用房的住户,鉴于这些住户经济较为困难,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按以下方式安置补助:⑴给予购买经济适用房价格上优惠。每户以建筑面积为85.38㎡的户型计算,购买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基准价格(2141元/㎡)下浮3%的价格购房,即购房价每平方米为2076.77元,超过面积部分按经济适用房市价购买。⑵给予一定的搬迁困难补助。现居住××村××幢困难的住户,为了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使他们尽快搬出危房,公司给予每户搬迁安置困难补助费18000元。⑶住户搬家费每户补贴:500元,搬家费只按一次补助。对于不能享受经济适用房的住户,按以下方式安置补助:⑴鉴于24幢属危房,为加快危房的拆除工作,尽快彻底地完成所有住户的搬迁任务,给予这些住户允许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价格按经济适用房的统一销售价。⑵住户搬家费每户补贴:500元,搬家费只按一次补助。要求所有住户原则上必须在2009年12月15日前全部搬迁完毕。

2.徐亚珠系闽运三明站的职工,于1988年8月退休。方明华系闽运三明站的职工,徐亚珠与方明华系母子。徐亚珠长期居住在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2010年2月2日,徐亚珠、方明华与庄勇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徐亚珠、方明华自愿将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危房搬迁安置房的购房权转让给庄勇辉,搬迁安置过程中的有关补贴,按闽通[2009]33号文件规定,全部由庄勇辉享有,徐亚珠、方明华不再享受;庄勇辉自愿补偿给徐亚珠、方明华116000元,庄勇辉先支付给徐亚珠、方明华定金30000元;徐亚珠、方明华于2010年2月2日前搬出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并将该宿舍交给庄勇辉。经审核通过后,庄勇辉一次性付清余款;若徐亚珠、方明华没按期将宿舍交给庄勇辉,影响庄勇辉选房顺序,徐亚珠、方明华补偿庄勇辉5000元;庄勇辉不得居住或者安置其他人居住在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否则,视其放弃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宿舍的搬迁安置的权利;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00元。闽运三明站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庄勇辉支付了30000元给徐亚珠、方明华,徐亚珠、方明华将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及安置房的选房单交给庄勇辉。2010年6月18日,庄勇辉支付给徐亚珠、方明华86000元,闽运三明客运一分公司出具了庄勇辉选购三元区道山路1号(绿景花园)11幢406室作为安置房的《认购证明》给庄勇辉。

3.2009年至2010年间,闽运三明客运一分公司、闽运三明站将闽通[2009]33号文件确定的搬迁安置困难补助费、住户搬家费补贴及购房房差补贴直接支付给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安置房的开发商三明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危楼安置户购房时予以抵扣。

4.2010年6月4日,根据闽运三明客运一分公司、闽运三明站的报送,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三明广播电视报刊登公告,公示了闽运三明客运一分公司、闽运三明站危楼安置户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第二批人员名单,庄勇辉作为闽运三明站职工列入申购人名单中。2010年11月1日,庄勇辉向三明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作为安置房的三元区道××路××号(绿景花园)11幢406室房屋。2010年11月2日,三明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交付给庄勇辉,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

5.2014年2月21日,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合并通知,三明客运分公司与三明客运二分公司、三明长途汽车客运站、三明汽车西客站等单位合并经营,由三明客运分公司统一归口管理。

6.2017年3月15日,三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了明国资产权[2017]6号《三明市国资委关于同意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划转国有土地和核销代管国有资产的批复》。该文件载明:同意按照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市区教育工作纪要》([2017]7号)意见,将××村××幢地块划转给三明学院附小;同意按照《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村××幢××房改造项目的审查意见》(明建综[2017]30号),将××村××幢房屋80%产权放弃给租(住)户,由租(住)户与征收部门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剩余产权的补偿收益计入国有独享资本公积;同意核减代管国有资产84236.73元。2017年3月20日,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闽通办[2017]14号《关于核销三明市梅列区××村××幢代管国有资产的批复》,该文件载明:同意按照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市区教育工作纪要》([2017]6号)意见,将××村××幢地块划转给三明学院附小;同意按照《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村××幢××房改造项目的审查意见》(明建综[2017]30号),将××村××幢房屋80%产权放弃给租(住)户,由租(住)户与征收部门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剩余产权的补偿收益计入国有独享资本公积;同意核减代管国有资产84236.73元。

7.2017年4月7日,三明市人民政府发出[2017]18号《关于××村××幢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明确:补偿资金列入三明学院附属小学扩建项目建设成本,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按照分两个阶段的工作思路,在完成现有26户征迁工作的同时,由梅列区政府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妥善解决已搬迁安置的44户要求增加补偿的问题。2017年5月31日,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明建综[2017]27号《关于××村××幢××房改造项目的补充意见》。该文件规定:根据2006年7月[2006]88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村××幢××房拆建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村××幢××房拆建项目需异地搬迁安置70户,2010年至2013年已搬迁安置44户(安置地点在三元区绿景花园经济适用房),2017年3月搬迁安置26户(安置地点在泰和人家、徐碧新城、东新六路地块)。鉴于本项目搬迁安置时间跨度长,新老政策交替,原已搬迁安置在绿景花园经济适用房的44户就新政策提出了一定的合理诉求,鉴于该项目70户搬迁户的安置地段、房屋土地性质等确实有差异,为了做到同一个安置项目的政策统一标准,原则上同意你局提出的《解决××村××幢(危房改造)搬迁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办法》。该办法规定:××村××幢(危房改造)搬迁项目补助对象资格认定的4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补助对象必须为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或原企业职工,(2)是补助对象夫妻双方均未参加过房改,未享受过住房货币补偿,未参加过集资性建房,(3)补助对象必须由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分配在××村××幢居住,(4)补助对象户籍所在地必须在三明市区;拟定以实行货币补助的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经计算,地段差补助、柴火间补助合计92946.5元。

8.此后,依照《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危房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补充办法》等文件,梅列区政府拆迁指挥部将××村××幢房屋征收补偿款4089646元转账给闽运三明客运一分公司、闽运三明站。闽运三明站于2017年9月11日制作××村××幢绿景花园安置住房货币补助款发放表,徐亚珠在发放表上签字,实际收到闽运三明站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村××幢406室的征收补偿款92946.5元。上述事实有庄勇辉提供的2010年2月2日《协议书》、收条2份、房屋验收交接单、《认购证明》、选房单、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闽通[2009]33号《关于做好××村××幢××房拆除及住户搬迁工作的通知》、《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危房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补充办法》、三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明国资产权[2017]6号《三明市国资委关于同意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划转国有土地和核销代管国有资产的批复》、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闽通办[2017]14号《关于核销三明市梅列区××村××幢代管国有资产的批复》、关于购房房差补贴情况说明、××村××幢绿景花园安置住房货币补助款发放表、工商银行付款明细表,闽运三明站提供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闽通[2014]11号《关于三明客运分公司等单位合并的通知》、三明市人民政府[2006]88号《关于××村××幢××房拆建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一分公司闽通三客一公司[2008]33号《关于××村××幢××房住房搬迁工作情况报告》、关于××村××幢安置经济适用房入围名单、三明市人民政府[2009]99号《关于××村××幢××房拆除及其安全管理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第一批人员名单公示、三明市人民政府[2017]18号《关于××村××幢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建综[2017]27号《关于××村××幢××房改造项目的补充意见》、《解决××村××幢(危房改造)搬迁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办法》、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公司(88)闽运永劳字第082号《关于徐亚珠同志年老安置的通知》、集体职工退(取)休审批表、进账单、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搬迁补贴表,庄勇辉、闽运三明站共同提供的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第二批人员名单公示,徐亚珠、方明华提供的户口簿,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闽运三明站、徐亚珠、方明华是否应向庄勇辉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92946.5元问题。庄勇辉与徐亚珠、方明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订立履行后,庄勇辉依约基于徐亚珠、方明华身份取得了梅列区××村××幢406室危房搬迁安××房的购房权,后得到闽运三明站、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确认、公告。同时,庄勇辉也依约取得了梅列区××村××幢406室房屋在搬迁安置中的有关的全部补贴,徐亚珠不再享有。2017年9月房屋征收补偿款92946.5元,事实上是政府因梅列区双园新村70户搬迁的安置地段、房屋土地性质存在差异,影响到被安置在三元绿景花园44户的购房房差,而统一标准、衔接新旧补偿安置的方案,针对原安置在三元区绿景花园经济适用房的44户货币发放的地段差补助、柴火间补助。庄勇辉主张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徐亚珠不再享有梅列区××村××幢406室房屋在搬迁安置中的权利,徐亚珠领取该房征收补偿款没有依据,损害了庄勇辉的民事权益,应将该款支付给庄勇辉。闽运三明站在明知庄勇辉享有梅列区××村××幢××室房屋搬迁安置中的一切权利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征收补偿款发放给徐亚珠,损害了庄勇辉的民事权益,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方明华未取得梅列区××村××幢406室征收补偿款,庄勇辉要求方明华支付征收补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庄勇辉与徐亚珠、方明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订立履行后,徐亚珠不再享有梅列区××村××幢406室房屋在搬迁安置中的权利,徐亚珠领取该房征收补偿款没有依据,损害了庄勇辉的民事权益,应将该款支付给庄勇辉。闽运三明站在明知庄勇辉享有梅列区××村××幢××室房屋在搬迁安置中的一切权利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征收补偿款发放给徐亚珠,损害了庄勇辉的民事权益,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庄勇辉要求方明华支付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亚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勇辉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92946.5元;二、闽运三明站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庄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庄勇辉负担93元,徐亚珠负担21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除闽运三明站对一审认定的“2009年至2010年间,闽运三明客运一分公司、闽运三明站将闽通[2009]33号文件确定的搬迁安置困难补助费、住户搬家费补贴及购房房差补贴直接支付给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安置房的开发商三明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亚珠在发放表上签字,实际收到闽运三明站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村××幢406室的征收补偿款92946.5元”的转账单位应为闽运三明客运一分公司等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庄勇辉与徐亚珠、方明华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徐亚珠、方明华自愿将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危房搬迁安置房的购房权转让给庄勇辉,搬迁安置过程中的有关补贴,按闽通[2009]33号文件规定,全部由庄勇辉享有,徐亚珠、方明华不再享受。协议订立履行后,庄勇辉依约支付了116000元给徐亚珠、方明华,并基于徐亚珠、方明华身份取得了涉案搬迁安置房的购房权,后得到闽运三明站、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确认、公告。同时,庄勇辉也依约取得了梅列区××村××幢406室房屋在搬迁安置中按闽通[2009]33号文件规定的有关补贴等,庄勇辉与徐亚珠、方明华已经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互相履行义务完毕。关于闽运三明站、徐亚珠、方明华是否应向庄勇辉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92946.5元问题。2017年4月7日,三明市人民政府发出[2017]18号《关于××村××幢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明确:补偿资金列入三明学院附属小学扩建项目建设成本,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按照分两个阶段的工作思路,在完成现有26户征迁工作的同时,由梅列区政府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妥善解决已搬迁安置的44户要求增加补偿的问题。2017年5月31日,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明建综[2017]27号《关于××村××幢××房改造项目的补充意见》。该文件规定:根据2006年7月[2006]88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村××幢××房拆建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村××幢××房拆建项目需异地搬迁安置70户,2010年至2013年已搬迁安置44户(安置地点在三元区绿景花园经济适用房),2017年3月搬迁安置26户(安置地点在泰和人家、徐碧新城、东新六路地块)。鉴于本项目搬迁安置时间跨度长,新老政策交替,原已搬迁安置在绿景花园经济适用房的44户就新政策提出了一定的合理诉求,鉴于该项目70户搬迁户的安置地段、房屋土地性质等确实有差异,为了做到同一个安置项目的政策统一标准,原则上同意你局提出的《解决××村××幢(危房改造)搬迁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办法》。该办法规定:××村××幢(危房改造)搬迁项目补助对象资格认定的4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补助对象必须为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或原企业职工,(2)是补助对象夫妻双方均未参加过房改,未享受过住房货币补偿,未参加过集资性建房,(3)补助对象必须由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分配在××村××幢居住,(4)补助对象户籍所在地必须在三明市区;拟定以实行货币补助的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经计算,地段差补助、柴火间补助合计92946.5元。本案中,庄勇辉不是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或原企业职工,也不是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分配在××村××幢居住,并不同时具备《解决××村××幢(危房改造)搬迁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办法》所规定的××村××幢(危房改造)搬迁项目补助对象资格认定的4个条件,且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房屋的搬迁安置户是徐亚珠,庄勇辉仅仅是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的搬迁安置房的购房权利人,涉案具备搬迁安置户身份特定性的房屋征收补偿款92946.5元是三明市人民政府[2017]18号《关于××村××幢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增加补偿款项,并不属于庄勇辉与徐亚珠、方明华《协议书》所约定的闽通[2009]33号文件所规定的有关补贴,故庄勇辉主张闽运三明站、徐亚珠、方明华应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92946.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闽运三明站、徐亚珠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庄勇辉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庄勇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庄勇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