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门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崔庙镇砖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32004562X2。

负责人:徐向辉,支行行长。

被告:张根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阜城县。

被告:孙素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阜城县。

被告:孙海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阜城县。

被告:张秀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阜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门支行(以下简称砖门农商行)与被告张根潮、孙素梅、孙海军、张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砖门农商行负责人徐向辉、被告张根潮、被告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素梅、被告张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砖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根潮、孙素梅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剩余利息18981元(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计算)及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上浮20%计算);2.判令被告孙海军、张秀梅对被告张根潮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被告张根潮向原告申请借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元),用于购化肥,原告信贷人员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对张根潮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了调查,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张根潮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阜城)农商借字(砖2020)第2170202053466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9.3‰并约定逾期罚息为月利率9.3‰上清20%;被告张根潮与被告孙素梅是夫妻关系,2020年3月16日被告张根潮与孙素梅共同签订了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原告与孙海军、张秀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阜城)农信保字(砖2020)第21702020373430号的《保证合同》,对被告张根潮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孙海军与被告张秀梅是夫妻关系,2020年3月16日孙海军、张秀梅共同签订保证担保贷款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保证担保责任书,对被告张根河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述带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可、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张根潮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无异议,被告会尽快还钱。

孙海军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无异议,被告会尽快还钱。

张秀梅、孙素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6日被告张根潮向原告砖门农商行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张根潮、孙素梅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16日被告张根潮、孙素梅共同签订了《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根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阜城)农商借字(砖2020)第21702020534665号),合同约定被告张根潮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2020年3月16日被告孙海军、张秀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阜城)农信保字(砖2020)第21702020373430号),为被告张根潮借款195000元作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年止。2020年3月16日原告将195000元存入被告张根潮的账户内。被告张根潮共偿还利息3022.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根潮、孙素梅未偿还到期借款,被告告孙海军、张秀梅未承担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根潮向原告砖门农商行申请借款195000元,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时将款项汇入被告张根潮的账户,被告张根潮亦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根潮未按约定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根潮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利率上浮20%,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根潮在月利率9.3‰的基础上加收20%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到甲方结算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之日起计算,原告是2020年3月16日将款项汇入被告张根潮账户,即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张根潮、孙素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按手印,约定为满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而借款,并保证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及按时偿还本息,被告孙素梅知悉并同意借款,故该借款应为被告张根潮、孙素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素梅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孙海军、张秀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根潮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根潮到期未还款,且原告主张权利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海军、张秀梅对以上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根潮、孙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门支行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3022.8元,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并上浮20%计算);

二、被告孙海军、张秀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被告张根潮、孙素梅、孙海军、张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晓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门胜超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