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耿军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陈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耿军强与被告陈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军强与被告陈建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挖机费用1256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20年10月至11月租用原告挖机及司机在五浦头石子厂共计工作96.5小时,每小时210元,共计20265元,拖车300元,共计20565元。2020年11月3日付5000元,2020年12月1日付3000元,剩余12565元承诺于2020年12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建华答辩称:1、其签字的已经支付了,其余不是本人签字的单子不来承担责任,要求签字人承担,且该款项尚未结算,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进行对账;2、租用挖机的实际老板是阮成江,其只是帮忙叫人干活的,其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当找阮成江要钱;3、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会协助原告向阮成江索要欠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建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陈建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服务。自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共计提供挖机服务96.5个小时,双方约定每小时210元,拖车一次计300元。被告陈建华在部分工时单上签字确认,其余单子由阮成江签字确认。2020年11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交付5000元。2020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将上述签字的单子发送给被告,同时在微信上确认挖机用工时间、单价以及欠款的总价,随后被告微信转账交付300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过微信、电话向其催讨,被告承诺付款时间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12565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为证,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系受阮成江雇佣,其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部分单子系阮成江所签,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且涉案款项未经结算,要求原告提供工时单原件进行对账才能确认欠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显示,原告在向被告催讨时发送了欠款的金额,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结合之后其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抗辩其系阮成江雇佣,但是并未就雇佣关系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反观其在原告微信、电话催讨时,均未向原告披露阮成江,而是承诺了付款的时间,应当认定其对上述欠款有还款的意思表示。现被告认可上述欠款尚未付清,故依法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建华应支付原告耿军强挖机款125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程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何姬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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