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周某,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永济市城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侯某,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侯某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周某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侯某在金融机构(含微信、支付宝账户)的存款6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晋0881民初7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侯某在金融机构(含微信、支付宝账户)的存款6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期限为一年)。
原告诉称
2021年6月3日,申请人周某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是申请人行使其合法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依照本院(2021)晋0881民初7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侯某的在金融机构(含微信、支付宝账户)的存款等采取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620元,由申请人周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