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新云,女,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贾钦营,男,汉族,58岁,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张红莲,女,汉族,58岁,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云诉贾钦营、张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及利息(利率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共计45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以上借款,但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及联系电话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案被告不明确,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新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25元,退还原告王新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牛军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