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100号28-29楼,注册编号×××80。

授权代表人:罗楚钦,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裕,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肖智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飞,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辉,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2017年第827号民事判决书、讼费命令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请求:1、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2017年第827号判决(案号HCA827/2017);2、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肖智勇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支付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港币6493204.25港元(或按照支付时等值人民币)及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前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及支付定额讼费港币10545港元;3、本案申请费和执行费由肖智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MAXLUCKYGROUPLIMITED在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处申请证券交易账户。肖智勇系MAXLUCKYGROUPLIMITED的董事,作为担保人,为MAXLUCKYGROUPLIMITED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后MAXLUCKYGROUPLIMITED因未能履行其所欠债务,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诉诸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并向肖智勇及MAXLUCKYGROUPLIMITED发出传讯令状(案号HCA827/2017)。诉讼期间,肖智勇及MAXLUCKYGROUPLIMITED未发出拟抗辩通知书。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7年6月20日对案件作出最终判决,判定MAXLUCKYGROUPLIMITED、肖智勇向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港币6493204.25元及其利息(年利率8%,自2017年6月20日计算直至全数清偿为止)及港币10545元的定额讼费。该判决生效后,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基于该判决内容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扣押MAXLUCKYGROUPLIMITED持有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账户资金,以实现2017年第827号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扣押该账户资金的扣押令,后因MAXLUCKYGROUPLIMITED的汇丰银行账户没有资金,故于2017年10月18日解除命令。根据双方《证券交易账户客户协议》约定的内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具有唯一管辖权,且肖智勇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答辩情况

肖智勇陈述意见称,一、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案涉法律文书判决的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且判决主文中没有规定履行期。依据《安排》相关规定,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6月20日前向内地法院提出申请,而其至2019年10月25日才向内地法院提出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二、本案双方签订的关于管辖的约定为非排他性的,不适用《安排》。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提起的诉讼中,MAXLUCKYGROUPLIMITED是主债务人,肖智勇是担保人,本案双方应依据担保协议中的条款来认定管辖。《M.担保书》第17条约定,“此担保书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监管并按该法例诠释,担保人谨此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权的管辖。”该条款明确约定香港法院仅仅是“非专属”的管辖,故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唯一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香港高等法院判决书、香港高等法院证明书、香港高等法院扣押令文件;2.《公司账户申请书》、《证券交易账户客户协议》;3.邮寄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书的申请书及公证文件快递单。

被告辩称

肖智勇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如果申请执行的时效有中断的话,应该是在2017年8月24日之前,截至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向内地法院提出申请,也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公证书中没有注明“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相符”;若复印本与原本相符,则根据《公司账户申请书》第10页M部分第17点的约定,本案不符合“唯一管辖”的法律规定,至于《证券交易账户客户协议》与肖智勇没有关系,对肖智勇没有约束力。3.对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9日寄出申请书,但是文书是不完整的,不会引起时效中断。

肖智勇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7年第873号破产令中英文及译本;2.2018年第27期宪报第6号副刊中文及英文本;3.破产个案查册报告;4.2018粤03民初2209号民事裁定书;5.2017湘民终692号民事裁定书;6.2020厦思证内字第426号公证书。

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不具有证明力。2.对证据4、5、6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对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肖智勇所举证据1-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据4-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6月2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诉讼2017年第827号案件(HCA827/2017)判决:MAXLUCKYGROUPLIMITED及肖智勇向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港币6493204.25及其利息,以判定债项利率由本判决日期计算直至全数清偿为止;及港币10545的定额讼费。

2、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3.根据该判决,第一被告人(指MAXLUCKYGROUPLIMITED,下同)及第二被告人(指肖智勇,下同)被判定须向原告人(指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下同)支付港币6493204.25元及其利息以判定利率(年利率8%)由2017年6月20日(即传讯令状的日期)计算直至全数清偿为止及港币10545元的定额讼费。4.在原告人申请该判决的经核证文本当日,如罗楚钦在2018年7月27日在藉以提出有关申请的非宗教誓词所陈述,(a)被告人并未申请将该判决作废;及(b)该判决仍有部分尚未清偿,而已清偿的款额为港币1481130.34元。5.被告人未就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作出反对。6.原告人以第三人债务人法律程序在香港采取强制执行该判决。7.该判决不受制于任何搁置执行所规限。8.上诉时限已经届满而且没有任何针对该判决的上诉通知书被登录于高等法院。

3、2015年12月1日,肖智勇代表MAXLUCKYGROUPLIMITED于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申请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保证金帐户);同时,肖智勇作为MAXLUCKYGROUPLIMITED的担保人在《公司帐户申请书》第9-10页的《M.担保书》上签字确认。《M.担保书》第17条约定:“此担保书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监管并按该等法例诠释,担保人谨此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权的管辖”。

4、肖智勇代表MAXLUCKYGROUPLIMITED于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申请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保证金帐户)时,在《公司账户申请书》第6页签章声明并承认收到《证券交易账户客户协议》副本。《证券交易账户客户协议》第10页第23条约定:“本协议书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及以其作解释,而双方不得撤销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的本案申请不符合《安排》规定的认可和执行的条件。《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第三条规定:“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本案中,肖智勇签署的《M.担保书》第17条明确约定其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权的管辖”,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与肖智勇之间关于《M.担保书》项下权利义务所产生的纠纷并不具有唯一管辖权。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认为,其与MAXLUCKYGROUPLIMITED签署的是主合同,双方在《证券交易账户客户协议》中约定了“双方不得撤销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管辖”,肖智勇签署的《M.担保书》是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即香港法院对本案争议的解决具有唯一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证券交易账户客户协议》及《M.担保书》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争议的解决是否具有唯一管辖权作了不同约定,由于《M.担保书》及《证券交易账户客户协议》均约定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监管并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进行诠释、解释,而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并未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就该等“不同约定”应如何解决的法律依据,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此进行论证,依据不足。鉴于肖智勇并非《证券交易账户客户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受该协议内容的规制,而其签署的《M.担保书》明确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争议的解决不具有唯一管辖权,故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认可并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高院2017年第827号(案号HCA827/2017)判决书、定额讼费所确定的肖智勇的债务,不符合《安排》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2805.49元,由东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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