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鼎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平安社区五组。
法定代表人:马良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谦,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正,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昭阳区边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板板桥巷59号。
法定代表人:黄泽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阳,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鼎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边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边箐水库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谦、马良正,被上诉人边箐水库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鼎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边箐水库管理局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道路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边箐水库项目虽已纳入《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土地利用规划》,但项目经审批后仍要按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未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不得开工建设。昭阳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边箐水库管理局所提供的文件以及其庭审承认修建边箐水库道路没有进行过审批等情况,均不能证明修建道理的合法性,因此边箐水库管理局用地违法,其修建边箐水库道路存在过错;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鼎诚公司采矿许可证未能办理延续的原因是转型升级工作未完成。事实上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鼎诚公司即向原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分局(以下简称昭阳分局)申请延续,在相关工作人员实地勘察过程中发现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水库进场道路,导致采矿许可证未获正常延续,为避免采矿许可证未能延续导致自行作废或被吊销、注销,昭阳分局对采矿许可证还给予延续6个月的时间;3.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鼎诚公司停产停业的原因。2019年昭阳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实际停产原因不符,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鼎诚公司处于停产改造状态系因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公路导致,并非昭阳区自然资源管理局责令而停产,鼎诚公司从未收到过昭阳区自然资源管理局责令停产通知或停产处罚决定;边箐水库管理局提交的昭市国土资压备字[2016]17号文件《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昭通市昭阳区边箐水库工程矿产资源调查结果的备案证明》(以下简称17号文件)中载明的“也未压覆矿业权”范围只包括边箐水库范围,并不包含其所修建的公路,且没有就修建道路压覆鼎诚公司所属矿产资源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昭通市国土资源局[2017]12号《关于昭阳区边箐水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初审意见》和昭市国土资规[2017]3号文件《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昭阳区边箐水库用地规划审查意见》均是在2017年1月,但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公路压覆其矿区的行为在2015年,其压覆行为在先,水库建设在后;原审判决确认昭阳区自然资源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于法无据,昭阳区自然资源局未提供责令鼎诚公司停产的相关法律文书,原审判决对其进行确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4.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鼎诚公司停产与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水库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边箐水库管理局未提出矿产资源压覆申请,同时其修建的道路所占用土地未办理用地手续侵权的导致鼎诚公司停产停业,损失必须由边箐水库管理局承担。鼎诚公司的停产原因是由于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公路,原审判决认定鼎诚公司的停产损失与边箐水库管理局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边箐水库管理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案证据表明边箐水库管理局建设边箐水库的立项、规划、设计、用地等都得到了相关审批,道路系整个项目的一部分,进场道路所占用的土地由昭阳区太平办事处向农户征用,该修建道路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过错;2.鼎诚公司采矿许可证副本上载明的矿区拐点坐标与17号文件中载明的调查区范围拐点坐标之间并无重合之处,边箐水库管理局拟建项目并未压覆鼎诚公司的矿业权;3.鼎诚公司停产停业的原因与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道路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鼎城公司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工作未完成和昭通市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实施方案未批复,昭阳区自然资源局责令鼎诚公司停产停业。综上,鼎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道路的行为合法合规,并未侵犯鼎诚公司的权利,请求驳回鼎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边箐水库管理局在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擅自在其采矿许可证所属矿区范围内修建公路,侵犯其采矿及生产经营权的行为违法;2.判令边箐水库管理局赔偿其所属砖厂损失人民币16504031.93元,停产停业损失暂定人民币10元,三通一平损失暂定人民币10元,合计暂定人民币16504051.93元;3.判令边箐水库管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鼎诚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设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页岩砖、煤矸石砖生产销售。2012年11月2日鼎诚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载明开采矿种为页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5万吨/年,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采矿许可证副本上载明了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在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边箐水库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用地预审、用地规划审查、临时占用林地、边箐水库恢复改建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等事项分别经过了昭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水利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通市林业局、昭阳区交通运输局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边箐水库管理局于2015年12月开始修建边箐水库道路,至2016年8月该道路修建完毕。修建边箐水库进场路需要占用昭阳区平安社区5组和6组的土地,已由昭阳区太平办事处向农户征用。鼎诚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停产改造。昭阳分局在鼎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上都批注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期限顺延6个月,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内容。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出《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煤矿山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2016年2月,昭通市人民政府作出《昭通市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实施方案》,鼎诚公司被列在2017年改造升级名单中。因昭阳区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工作未完成,鼎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鼎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未能延续以及所属砖厂停产停业是否是因边箐水库管理局在其矿区范围内修建通往边箐水库的道路所导致?2.鼎诚公司主张由边箐水库管理局赔偿其所属砖厂损失16504031.93元、停产停业损失暂定10元、三通一平损失暂定10元,合计16504051.9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通往边箐水库道路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鼎诚公司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本案鼎诚公司向边箐水库管理局主张的侵权责任应为过错责任,根据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边箐水库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边箐水库管理局的行为有过错,二是边箐水库管理局的行为与鼎诚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鼎诚公司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首先,关于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通往边箐水库道路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边箐水库以及修建水库进场路经过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修建边箐水库进场路所占用的昭阳区平安社区5组和6组的土地由昭阳区太平办事处向农户所征用,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的通往边箐水库道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其次,关于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边箐水库进场路的行为与鼎诚公司停产停业及采矿许可证未能延续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关于采矿许可证未能延续的问题,在鼎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上载明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根据昭阳分局在鼎诚公司采矿许可证上加注的内容,鼎诚公司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在上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鼎诚公司未能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延续手续的原因是昭阳区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工作未完成,昭阳分局未办理鼎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鼎诚公司认为其采矿许可证未能延续的原因是边箐水库管理局在其矿区范围内修建通往边箐水库道路所导致,经审查,鼎诚公司采矿许可证副本上载明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与17号文件中载明的调查区范围拐点坐标之间并无重合之处,且在该份备案证明上明确了拟建项目调查评估区未压覆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也未压覆矿业权。由于鼎诚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采矿许可证未能延续的原因是因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边箐水库进场路侵占了其矿区范围所导致,故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通往边箐水库道路的行为与鼎诚公司采矿许可证未能延续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关于停产停业问题,边箐水库管理局从2015年12月开始修建通往边箐水库的道路,鼎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停产改造,即从边箐水库管理局开始修建案涉道路至该道路修建完毕止,一直处于停产改造状态,鼎诚公司在此期间的停产并不是因为边箐水库管理局修路所造成。对于鼎诚公司在2017年1月之后的停产,虽然其对昭阳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因昭阳区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工作未完成和昭通市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实施方案未批复,鼎诚公司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期限满我局依法责令该公司停产”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因昭阳区自然资源局系采矿许可证审批及颁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鼎诚公司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责令其停产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对昭阳区自然资源局的该证明内容应予确认,但结合鼎诚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其从2017年1月至今都在生产,因为页岩没有开采了,其从其他地方购进原料来生产粘土砖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7年1月之后鼎诚公司是否实际停产停业以及停产停业的原因,均与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通往水库道路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由于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通往边箐水库道路的行为没有过错,边箐水库管理局修路的行为与鼎诚公司未能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以及停产停业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鼎诚公司要求边箐水库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不具备,边箐水库管理局不应当对鼎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鼎诚公司主张边箐水库管理局擅自在其采矿许可证所属矿区范围内修建公路,侵犯其采矿及生产经营权的行为违法,并由边箐水库管理局赔偿其所属砖厂损失16504031.93元、停产停业损失暂定10元、三通一平损失暂定10元,合计16504051.9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24.00元,由鼎诚公司负担。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鼎诚公司认为边箐水库管理局开始修建道路的时间为2015年8月,且2015年7月-2017年1月其属于间歇性停产,并且停产原因是由于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进场道路,对转型升级的问题原审判决仅仅依据《情况说明》进行并未进行核实。边箐水库管理局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鼎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鼎诚公司与云南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测绘队《合同协议书》一份;2.云南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测绘资质证书一份;3.鼎城公司矿区范围平面位置及压覆图放大版及缩小版各一份。欲证明:鼎诚公司委托云南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测绘队对其矿区范围及边箐水库管理局的进场道路进行了测绘,存在进场道路压覆鼎诚公司矿区的事实。
经质证,边箐水库管理局对鼎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没有明确结论性意见且系鼎诚公司单方委托制作,是否存在压覆事实17号文件已经有详细说明,17号文件系公权力机关作出,其效力大于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证据材料系具有测绘资质的专门机构云南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作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平面位置关系图虽系鼎城公司单方委托,但从该平面位置关系图可以看出边箐水库管理局所修建的进场道路与鼎诚公司矿区存在重合部分,边箐水库管理局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对测绘图纸提出鉴定申请,故鼎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的道路占用鼎诚公司矿区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将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边箐水库管理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是否应当赔偿鼎诚公司主张的损失?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行为人边箐水库管理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鼎城公司应首先举证证明边箐水库管理局对其存在侵权损害事实。二审中,上诉人鼎城公司提交的鼎城公司矿区范围平面位置及压覆图、测绘资质证书、合同协议书证实了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的水库进场道路与鼎诚公司矿区存在重合。反之,边箐水库管理局提交2015年9月7日昭通市水利局和昭通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中仅载明边箐水库工程系由大坝、溢洪道、输水导流放空隧洞和灌溉渠系等组成而不包含本案诉争的边箐水库进场道路改建工程,17号文件中也仅载明“拟建项目调查评估区未压覆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也未压覆矿业权”,并不足以说明边箐水库进场道路与矿区拐点不存在重叠。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库进场道路与鼎诚矿业矿区不存在重合的事实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针对上诉人鼎城公司认为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水库与其停产停业及未能办理采矿证延续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情况说明》所载明内容,鼎城公司停产原因为昭阳区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工作未完成和昭通市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实施方案未批复,而并非边箐水库管理局进场道路改建工程导致其停产。对该事实上诉人鼎城公司并未有足够证据进行反驳并加以证实系因边箐水库进场道路建设原因导致停产,对其上诉认为边箐水库管理局修建公路工程与未办理用地手续与其停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本案中鼎诚公司所主张的矿区停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鼎城公司针对停业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鼎诚公司主张由边箐水库管理局赔偿其停产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但对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认定不当,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24元,由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鼎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