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承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怀仁市悦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系原告同意由被告申请追加)。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
审理经过 张某诉山西承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承泰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39928.98元;2、请求判令因外伤至“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伤情,待原告符合鉴定条件时,另行提起诉讼;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至被告工作,在钢结构组负责建厂。2018年5月26日原告按要求配戴安全帽后在被告厂房屋顶进行劳动作业,期间因风力过大彩钢瓦吹翻至原告头朝下从屋顶掉落。事故发生后,公司派车派人将原告送入怀仁市人民医院,由于伤情严重,遂转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颞叶脑拙裂伤、额部硬膜外血肿;动眼神经损伤、右眼视神经萎缩、气颅;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等多处损伤。保守治疗后原告在大同市五医院共住院86天。出院后原告因脑脊液鼻漏至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进行开颅手术治疗,但病情仍无明显好转,外伤性脑脊液鼻漏依旧多次复发,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因该伤情已多次进行脑部手术。另,原告因受伤导致动眼神经损伤、右眼视神经萎缩,现右眼仅有光感。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等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因外伤致“右眼视神经萎缩”,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外伤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因目前仍存在鼻漏现象,且被鉴定人有继续手术治疗的意愿,本次鉴定不予评定,骨折愈合内固定材料取出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脑脊液鼻漏相关医疗用以实际发生为宜;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承泰公司辩称,原告在答辩人公司干活期间坠落在地是事实,公司为其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按责任过错分担。原告未采取绝对安全的防护措施,其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对鉴定有异议,同意按31%计算。医疗费我已付出13971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每月6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同意16000元。原告向公司借款112000元。如果保险够赔,要求返还借款。如不够赔,抵顶赔付。原告承诺过不向公司再索取经医疗费。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打印的黑体字并没有由我方抄写,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中煤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就事故的真实性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驳回起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承泰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雇主补偿责任险时,在保单及员工劳动合同处盖章确认已尽了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依据保险条款及约定承担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当时承保约定,在核减免赔额100元后,超出部分按80%赔付,不超过30000元。其他费用承担1800元。对鉴定不予认可。申请再鉴定,或应赔付伤残补助金15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请求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李红德及李晓的证明各一份,因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又提出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用来证明:原告门诊花费。
3、原告提供的押金复印件,因无原件且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
对被告承泰公司提供的原告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9年12月23日原告写的不再向承泰公司索取医疗费。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因脑脊液鼻漏第四次前往脑科医院,而承诺书12月23日写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达,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被迫写下,违反公平原则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书写时原告治疗并未结束,与遭受坠伤之痛相悖,且其承诺书所写又不够明确,索要医疗费与主张权利的内涵并不等同,故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保险公司所提供承泰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办法复印件13页,保单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相对方系二被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并不知情。承泰公司意见(辩论):保险公司提供系格式合同,提示黑体字系打印并非由我方亲笔书写,依照合同法39条,保险费30条规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有较强的证明力,应认定有效。
第三人述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5月26日原告戴安全帽在被告厂房屋顶进行劳动作业,期间因风力过大彩钢瓦吹翻至原告头朝下从屋顶掉落。事故发生后,公司派车派人将原告送入怀仁市人民医院,由于伤情严重,遂转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颞叶脑拙裂伤、额部硬膜外血肿;动眼神经损伤、右眼视神经萎缩、气颅;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等多处损伤。原告在大同市五医院共住院86天。出院后原告因脑脊液鼻漏至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进行开颅手术治疗。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等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因外伤致“右眼视神经萎缩”,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外伤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因目前仍存在鼻漏现象,且被鉴定人有继续手术治疗的意愿,本次鉴定不予评定,骨折愈合内固定材料取出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脑脊液鼻漏相关医疗用以实际发生为宜;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李淑芬系原告张某配偶(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向用人单位借款签字、2013年回迁房选房单及领取钥匙单等)。被扶养人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及父母二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承泰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选择劳动关系起诉而以雇员关系起诉是其诉权的选择。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作业期间因风力过大吹翻彩钢瓦坠落所致。事故发生后另一员工所写检查书承认安全工作没有做到位,导致员工张某发生事故。本案中原告责任在客观上虽然没有明显证据证明,但还是缺乏安全意识,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纵观本案实际如让原告承担太多责任,显失公平。故以10%为限。用人单位提出承担10-20%不妥,应承担90%的责任。承泰公司为原告投保雇主补偿契约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先承担部分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原告与承泰公司按比例分担。有关鉴定已经依法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同意朔州市中级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
本院核定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29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123天=12300元)。3、营养费7500元(50元×150天=7500元)。4、护理费14760元(120元×123天=14760元),鉴定护理费14400元。5、误工费72000(6000×12=72000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212876.8元(33262元×20×32%=212876.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7396.16元,其中张昇27083.52元(21159元/年×8年÷2×32%=27083.52元),张奥华20312.64元(21159元/年×6年÷2×32%=20312.64元)。9、被赡养人生活21441.12元。其中张瑞9027.84元(21159元/年×8年÷6×32%=9027.84元)。许贵兰12413.28元(21159元/年×11年÷6×32%=9027.8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50000元×32%=16000元)。9、后期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35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422772元。
原告主张门诊收费收据2555.3元非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补换发票后可另行主张。
被告承泰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借款,但未提起反诉并交纳诉讼法,本院不予审理,可另案主张权利。
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慰问金30000元,住院津贴1.8万元。承泰公司赔偿原告元、原告自己负担79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其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208000元。
二、山西承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193295.61元。
三、原告张某自行负担21477.2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承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54元,原告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