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61号楼109、209#。
负责人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明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岐、付明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09月03日14时37许,在北票市庄头营路口处,原告张凤岐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起步行驶通过路口时,与被告付明宏驾驶的辽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张凤岐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明宏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凤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岐于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1月25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为“胫骨骨折等”,医嘱: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55天,低盐饮食27天。为治疗原告支付费用84604.68元(含血液互助金)。原告支付道路施救费300元。被告付明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明宏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被告付明宏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5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了朝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护理情况。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29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主张误工费、住宿费、火化残肢费、鉴定费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于超出该限额部分是否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了关于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条款及针对相应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康复费、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61元(一级护理27天×2人×129元+二级护理55天×1人×129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5,061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剩余合计15,06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岐医疗费74,604.68元(84,604.68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以上合计79,564.68元的50%为39,782.34元;三、驳回原告张凤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凤岐负担1,3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付明宏从业资格证过期状态,视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属于商业险免除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扣除非医保药物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凤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付明宏答辩称:从业资格证不是过期状态,属于未按规定时间继续教育,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医院病例、诊断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药物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付明宏事故发生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虽到期,但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自动向后延续至疫情结束后45天,之后运管部门也为被上诉人付明宏核发了从业资格证。因此,被上诉人付明宏的情况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六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不等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上诉人提出非医保项目费用不赔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凤岐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的确切数额,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超出费用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