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大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202930B,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关河西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凌子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85180303R,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奉柘公路3241号A-31。 法定代表人:顾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大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高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宏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04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高宏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之间并无居间关系,介绍客户成功与否不是判断是否支付佣金的唯一条件。高宏公司起诉状中并未主张居间费用,而是主张服务佣金。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前案中,大华公司抗辩:支付给高宏公司的费用系作为中间人的介绍费,而且明确提出,该费用的支付有五个前提条件:1、贸易真实;2、单据齐全;3、安全收汇;4、发票真实;5、合法退税。由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部分将该费用定性为佣金。而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抛开高宏公司主张的佣金是否成立未进行详细审查,而是上来就错误将服务佣金等同于居间费,搞混了基本概念。居间服务是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只要缔约成功即应支付居间费用,业务结果好坏在所不论;而佣金支付则与业务最终是否成功有直接联系。2017年的业务中,大华公司遭遇税务检查,高宏公司介绍的这些工厂无法提供必要的贸易单证,以证明贸易的真实性,导致大华公司补税上千万,事实上构成业务未成功的最终后果。在此前提下,大华公司当然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高宏公司。二、高宏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关系本案中,高宏公司一改前案中的诉请,在业务基础事实没有任何变化的前提下,将之前主张的货运代理费用改为服务佣金在本案中主张。在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的背景下,高宏公司主张上述带有居间性质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没有就居间合同是否成立、居间费用支付条件如何确定等实质性问题要求高宏公司进行举证,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居间关系,并仅凭大华公司收汇的事实,认定应当支付居间费。这明显违反举证规则和双方业务往来实质,更使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调。三、本案中高宏公司属于重复起诉,违背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2019年8月1日,高宏公司基于双方业务往来事实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了(2019)沪72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以其诉请缺乏证据支持驳回其全部诉请。高宏公司没有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时隔3个月,高宏公司就本案向钟楼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诉讼,因为本案中涉及的标的、当事人等要素与前案完全相同。
被上诉人辩称
高宏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在上海海事法院及本案一审庭审中大华公司都认可我公司是中间人,上述业务是我公司介绍的,并以全部顺利出口,包括上诉状中也陈述支付给高宏公司的是中间人介绍费。一审对双方居间合同关系认定清楚;2、虽然当事人、金额是一致的,但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上海海事法院的案件是不同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高宏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华公司支付服务佣金399707元及利息(以39970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大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6-2017年间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根据高宏公司陈述,高宏公司向大华公司介绍安徽11家工厂,促成大华公司与工厂之间迖成业务合作,高宏公司缮制报关文件信息传递给大华公司、通知工厂大华公司已经出具报关委托书、代大华公司向工厂索要提单和场站收据,2016年之前介绍的业务佣金均已结算完毕;大华公司陈述,高宏公司确向其介绍了安徽11家工厂,2016年原大华公司双方就相关出口业务达成了居间协议,大华公司按约向高宏公司支付了佣金,标准为大华公司收汇金额的每一美元支付2.15分人民币,2017年双方未达成居间协,2017年的156票业务也是11家工厂的,即便双方存在居间关系,由于高宏公司的过错导致大华公司被要求补税、罚款,产生了巨额损失,其中有27票业务提单的出口方非大华公司,导致大华公司将已退税的税款返还,未退的遐税款不再申报退税。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1-6月涉案业务共计156票,2016年结算的费用标准为每1美元收取人民币2.15分;但双方对于收费的基数意见不一,高宏公司认为应按照报关金额为准,大华公司认为应按照实际收汇金额为准。大华公司确认涉案156票业务的货物均已出口。另查明,大华公司向高宏公司发送2017年1月6日-6月12日期间共计156票业务明细单,该明细单载明涉案156票业务报关总金额为18444495.8美元;该明细单同时载明有收汇金额以及收汇情况,大华公司实际收汇金额总计为15227148.5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系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交易往来的陈述,高宏公司向大华公司介绍工厂促成业务合作,大华公司亦确认高宏公司向其介绍工厂从事出口业务,故该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大华公司确认涉案156票业务的货物均已出口,故大华公司理应向高宏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报酬的计算基础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院按照已查明的大华公司实际收汇金额来计算,故大华公司应给付高宏公司报酬327383.69元人民币(15227148.5美元*0.0215元人民币)。关于高宏公司主张大华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该院认为,双方对于居间报酬的支付期限未有明确约定,高宏公司可随时向大华公司主张,故高宏公司主张的利息按照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本案中,大华公司所主张的因高宏公司过错导致其存在巨额损失的意见,该院认为,大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1、大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宏公司支付报酬327383.69元并支付利息(以327383.6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高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6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9866元,由大华公司负担8781元,由高宏公司负担1085元。 二审审理期间,大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佣金支付明细表一份(2016年12月度),明细表载明了货物发生业务关系的具体时间以及佣金的金额,退税时间和佣金支付时间。所有的佣金支付都是在退税完成以后,只有完成退税以后大华公司才有支付佣金的相应义务,而本案中2017年度业务并没有完成退税;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证明大华公司支付上述表格内佣金的具体时间,该两份支付就是针对第一份证据表格中的累计金额,分成两笔支付的,以此证明表格数据的真实性;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2016年高宏公司为了结算业务介绍费,每一次向大华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也是针对证据一表格中佣金的笔数,一共是二十六笔,所以开了26张发票,证明高宏公司结算业务费佣金都是在退税后,由高宏公司开具发票,大华公司再行支付。三份证据均来源于高宏公司。 高宏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大华公司仅提供了2016年12月的部分支付情况,不能完整反映支付情况,付款是大华公司的义务,大华公司什么时候付款并非高宏公司决定。在业务出口完成后,大华公司一直拖欠高宏公司佣金几个月才支付,并不能证明需要满足退税条件才支付,只能证明2016年12月份表上的金额大华公司已经支付,退税、收汇都是大华公司负责的,并非高宏公司负责,是否退税、是否收汇与高宏公司无关,高宏公司也不知晓大华公司何时退税、何时收汇,大华公司的延期支付行为不能达到大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增值税发票都是在大华公司愿意支付高宏公司款项时,由高宏公司开具的,而不是依据是否退税才开具,从大华公司提供的表格中可以看到,退税时间有2017年2月、3月、4月,如按大华公司所述,高宏公司开票也应该在相对应的退税时间,但是事实上上述发票开票时间都在2017年5月,更接近大华公司付款时间。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一中收汇金额与退税时间因为不是高宏公司所作,对相关数据不清楚,表格是大华公司单方制作,即便除去退税时间一栏,支付时间仍然也成立,看不出退税时间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高宏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大华公司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高宏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二审中确认,交易过程中由大华公司提供报关资料,收汇、工厂开票、退税,高宏公司主要负责介绍客户与传递资料。大华公司对应付的佣金数额并无异议,其拒付的理由为,高宏公司传递的票据出现问题,导致大华公司补交了1000多万元的费用,后续的退税也无法完成,且佣金支付条件不成就。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诉讼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是否存在居间法律关系;2、如果存在居间法律关系,大华公司应当支付的佣金是多少,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高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如下:虽然本案涉及的标的、当事人等要素与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中的标的、当事人一致,但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并无证据印证高宏公司、大华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高宏公司收取的系其作为中间人的介绍费,即为大华公司介绍工厂的佣金,故高宏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而本案高宏公司系依据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向大华公司主张权利,其请求基础并不相同。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交易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生效判决已认定高宏公司收取的系其作为中间人的介绍费等特点,应认定双方交易系居间合同关系,故大华公司抗辩本案诉讼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大华公司对其结欠高宏公司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大华公司认为因高宏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产生补税损失,且后续退税也无法完成,故拒付高宏公司主张的佣金。首先、高宏公司并未认可大华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大华公司主张佣金是以退税完成以后作为支付条件缺乏证据印证,即并无直接证据印证双方对大华公司主张的佣金支付条件达成合意,故大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大华公司主张因高宏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产生补税损失同样缺乏证据印证,且大华公司明确保留向高宏公司主张权利。故即使大华公司的主张能够成立,因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未予确定,且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也并无在本案中抵销的可能性,其可依据相应证据另行主张。综上,高宏公司完成相应居间义务后,大华公司应向高宏公司支付佣金。 综上,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大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星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沈超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