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英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迪,新民市信悦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楠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英林因与被上诉人宁楠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宁英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判令由上诉人返还由被上诉人垫付的丧葬费18820.00元系未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一、死者宁某某的丧葬费用在用其自身遗留财产不足的情况下,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承担的只是补足原则。而在死者去世前,其生前存有的近13万元被其女儿即被上诉人宁楠楠取走并占有。二、原审法院就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说明,也无结论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系程序错误。综上,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宁楠楠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宁楠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宁英林给付宁楠楠因支付宁某某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合计人民币53,25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楠楠与宁某某系父女关系,宁某某与宁英林系亲兄弟关系。2021年3月19日宁某某被检查出患有恶性肿瘤,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2日宁某某在辽宁省肿瘤医疗住院治疗,2021年4月24日宁某某死亡。宁某某住院在期间及出院后,由宁楠楠照顾。宁某某去世后,宁楠楠办理了宁某某的丧葬事宜,宁楠楠支出火化费、存尸费、殡葬用品、骨灰处理装袋入盒服务费、班前班后、指定炉、卸尸化妆、工艺品等丧葬费用合计人民币18,820.00元。2011年3月3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民三初字第11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由被告宁某某支付到2011年3月3日之前的土地转让赔偿金10,000.00元,当庭付款;二、2011年3月3日以后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宁某某的)弟弟宁英林;三、在转让期间如发生土地被其他集体征收,所有的补偿金都由宁英林受领,原告(宁楠楠、许会杰)不参与分配,粮食直补款原告(宁楠楠、许会杰)也放弃主张,被告(宁某某)至调解之后的所有扶养及丧葬费用均由宁英林承担”。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载明的丧葬费为人民币34,546.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他人受损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双方之间经过人民法院订立的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宁某某)至调解之后的所有扶养及丧葬费用均由宁英林承担”,故宁英林应当承担宁某某的丧葬费用,现宁楠楠垫付了宁某某的丧葬费用,宁英林未支付宁某某的丧葬费的行为使自己财产没有减损,宁英林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宁楠楠,宁楠楠也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宁英林返还取得的利益。宁楠楠请求判令宁英林返还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8,820.00元,未超过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宁楠楠请求判令宁英林返还垫付丧葬费用人民币18,8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宁楠楠请求判令宁英林返还垫付宁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8684.00元,虽然约定宁英林对宁楠楠的父亲宁某某负有扶养义务,该约定义务只有在宁英林未尽扶养义务时,由宁某某主张,在宁某某生前未主张的情况下,因宁楠楠系宁某某的女儿,负法定的赡养义务,宁楠楠系宁某某的法定赡养人,宁楠楠无权向宁英林主张垫付医疗费用,故宁楠楠请求宁英林返还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68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宁楠楠请求判令宁英林返还垫办理丧葬相关费用(包席费用、烟酒费用等)人民币24,492.00元,因该费用既不是扶养费,也不是丧葬费,故宁楠楠请求判令宁英林返还垫付办理丧葬相关费用人民币24,4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英林返还宁楠楠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8,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二、驳回宁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00元,由宁英林负担人民币135.00元,由宁楠楠负担人民币39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宁英林是否应当向宁楠楠返还宁某某丧葬费的问题。根据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三初字第11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宁楠楠及其母许会杰已将2011年3月3日以后的土地经营权及因土地被征收领取补偿金的权利均转让给宁英林,且二人放弃粮食直补款,同时由宁英林承担宁某某在调解后的所有扶养及丧葬费用。因宁某某的丧葬费用实际由宁楠楠支出,故一审法院判令宁英林向宁楠楠返还丧葬费并无不当。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宁英林为承担宁某某丧葬费用的主体,宁英林主张应由宁某某生前遗留财产支付丧葬费用,不足部分再由宁英林补充,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宁英林申请调取宁某某的取款记录,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并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当事人如对遗产继承问题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英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宁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冯立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王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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