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1号。
负责人:邬玲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浚,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本,系该行员工。
被告:刘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刘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526316.29元,其中贷款本金491979.45元,利息34336.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栋××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健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01913000022019二手贷0000297号),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贷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白塘路东侧娄星区××栋××,建筑面积152.45平方米的房屋。3、担保方式: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抵押人刘健购买的国税局院内3栋1-401房屋。4、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月等额本息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的方式处理。5、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健在该合同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
合同签订后,工行城建支行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刘健指定案外人刘清义的个人账户6217××××3587发放了贷款。根据借款合同,工行城建支行于同日就被告刘健购买的上述房屋(权证号:湘(2××9)娄底市不动产权第0××1号)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湘(2××9)娄底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0万元。
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健未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3月21日,被告刘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1979.45元,利息34336.84元,本息合计526316.29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刘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行城建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刘健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刘健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刘健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且属于双方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工行城建支行主张被告刘健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健就贷款向原告方提供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至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据此主张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贷款本金491979.45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为34336.84元,之后的利息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刘健如未履行本判决第一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有权与被告刘健协议,以坐落于白塘路东侧娄星区××栋××房屋(权证号:湘(2××9)娄底市不动产权第0××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健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