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芝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丁春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君、姚远,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水务局,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振兴路8号美兰区政府办公楼1212-1214房。
法定代表人:沈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凤、戴富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商业街西河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海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丽,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系在编在岗职工。
被告:符昌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审理经过 原告江芝云、丁春会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水务局(以下简称美兰区水务局)、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演丰镇政府)、符昌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芝云、丁春会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君、姚远,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凤、戴富健,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丽、王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江芝云、丁春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位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暂按照5:5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向原告赔偿413045元(626090元×1/2=313045+100000=413045元)。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5610元,护理费1天×2人×200元=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2人×100元=200元,误工费100元×21天×2人=4200元(从7月15日孩子溺亡至8月5日埋葬时,共计21天,2人),交通费300×2人×1天+6320.75×2倍=13242元(2人往返演丰至海口第三人民医院,另加孩子回云南鲁甸安葬的往返机票费用),死亡赔偿金28543元×20年=569060元(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7元),安葬费33378元,另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死亡);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女一子,长女江照凤,次子江照强,三女江照瑞。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水务局是海口市演丰镇群庄水库的所有人,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人民政府是该水库的实际管理人,安排一名叫陈文的工作人员看护水库,被告符昌兴是该水库的实际使用人,在水库养鱼。原告夫妻二人在海口市演丰镇群庄水库附近租用土地,从事种植苗圃工作。2018年7月15日上午10:40分,其两个孩子路过海口市演丰镇牛下水库,见水库无人值守,在好奇心的驱使之下,顺着大坝台阶,走到水边玩耍,由于水库大坝坡度较陡,加之水边长了很厚的青苔,原告次子江照强一不小心,滑落到水库之中。尽管原告长女竭力呼喊,却不见看管人员、实际使用人现身,一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逝去了,原告夫妻悲痛欲绝,整日以泪洗面,整个家庭笼罩在巨大的阴影之下,不能自拔。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水务局、符昌兴故意推卸自身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不闻不顾。痛定思痛,原告夫妻决定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的孩子讨回公道。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水库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在水库维修、管理和使用上存在不尽责、疏忽和看护不到位的问题,具体表现在:水库年久失修,坝顶围墙一直未能将围墙建成,大坝台阶入口处无防护铁门,设施防护不到位;水库既有河长,也有管理员,也有实际使用人,对水库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防范和管理不到位。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美兰区水务局辩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涉案水库所有人,亦不具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未履行法定监护责任,其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被答辩人计算的赔偿损失存在错误,依法不应予支持。现被答辩人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答辩人不是涉案水库的所有人。涉案牛下水库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牛下村。根据《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美兰区小型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海美府【2014】31号)的规定,村、镇管理的国有小型水库收归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答辩人作为区水务局只是负责组织实施小型水库组建管理队伍、落实防汛责任、筹措管理资金、实行管护绩效考核。故答辩人并非涉案水库的所有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涉案水库的所有人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被答辩人之子江照强溺水身亡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5月9日,海南省水务厅作出《关于做好水库溺水事件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通知做好水库溺水事件防范工作。2018年7月12日,答辩人作出《海口市美兰区水务局关于加强水域安全管理防范溺水事故的函》。函告各镇人民政府做好防范溺水事故,其中包括高度重视防范溺水工作、组织开展宣传发动工作、加强检查督导工作等。此外,涉案牛下水库的醒目位置已设置多个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牌,提示“严禁入库游泳、玩耍!如发生事故,后果自负!严禁在溢洪道内设置障碍物!严禁破坏水利设施!以及“注意安全切勿游泳珍惜生命禁止钓鱼”等警示标语。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业已作出防范溺水事故的函,函告各镇人民政府加强防范溺水事故发生并敦促高度重视防范溺水工作、组织开展宣传发动工作、加强检查督导工作,应认定答辩人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同时,在牛下水库的醒目位置已设置了多个永久性警示牌等防护措施,即说明了已警示水库的危险性,足以防止他人误入水库,已起到警示和防护的作用。据此,答辩人对江照强溺水身亡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未履行保护江照强人身安全的法定监护义务,其应对江照强溺水身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之子江照强系于****年**月**日出生,事发时年仅十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江照强本身智力正常,已能预见私自进入水库玩耍可能产生的风险后果。被答辩人作为江照强父母,对江照强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并承担保护江照强人身安全的法定责任。现被答辩人放任江照强在牛下水库玩耍并导致溺水身亡事故明显具有过错。据此,被答辩人未履行保护江照强人身安全的法定监护义务,应对江照强溺水身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被答辩人计算的赔偿损失存在错误,依法不应予支持。被答辩人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按5:5比例计付共计人民币413045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没有证据支持、重复计算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医疗费5610元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5610元并提供了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款收据。答辩人认为,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款收据等载明的内容均系江照强殡葬费用即火化证、处理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根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现无法证明医疗费5610元的事实,依法不应支持。2、关于交通费13242元没有事实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答辩人提供了被答辩人等10人搭乘飞机赴昆明、面额6700元的发票。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该10人确系受害人亲属,亦无法证明系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依法不应支持。3、关于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200元及安葬费33378元等赔偿项目没有正规票据为凭,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正式票据的情况下,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安葬费等赔偿项目缺乏证据支撑,依法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被答辩人在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后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系属重复计算,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不同因素予以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在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前提下,又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系重复计算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需说明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仅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概念。被答辩人现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涉案水库所有人、亦不具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未履行法定监护责任、其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且被答辩人计算的赔偿损失存在错误,依法不应予支持。现被答辩人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演丰镇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江照强的监护人,未尽到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看管和保护义务,应当对溺水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7月放暑假前夕,海口市教育局在2018年暑假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特别提醒家长尽到孩子的监护责任,帮助孩子合理安排假期生活,预防夏季溺水事故发生,时刻提醒和教育孩子严禁在没有大人的陪同下单独或与同学结伴私自到海边、河边、湖边、水库、池塘边游泳、玩耍,以防滑入水中,导致摔伤、溺水等事故的发生。原告江芝云作为江照强的监护人也阅读并领取了上述通知。然2018年7月15日上午十点左右,江照强和其姐姐在牛下水库玩耍,经现场证人陈佳泉讲述,其看见对面水库上有两个小孩在玩耍,小女孩走在水库顶上的石阶上,小男孩手里拿着一个漏网走在水库斜坡与水面相接处在捞东西,过一会,其就看水面有小孩在挣扎,仔细一看原来是刚才那个小男孩掉入水库里...可见,两位被答辩人作为江照强的法定监护人并未切实履行对孩子的教育、看管和保护义务,放任孩子跑到水库玩耍,以致意外事件的发生。况且两位被答辩人经常居住地就在群庄村委会,离牛下水库不远,其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向自己的小孩教育、提醒不能进入水库玩耍,但二人却忙于工作,疏忽看管孩子,显然两被答辩人违背了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关于监护人的义务与职责规定。二、答辩人在水库管理中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江照强溺水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三被告在水库维修、管理和使用上存在不尽责、疏忽和看护不到位的问题,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1、涉案水库并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在水库周边多处都设有警示牌,如“严禁入库游泳,玩耍!如发生事故,后果自负!严禁在溢洪道内设置障碍物!严禁破坏水利设施!”、“注意安全切勿游泳珍惜生命禁止钓鱼”等警示,答辩人已经警示了水库危险性,充分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江照强现就读小学四年级,对上述警示牌内容显然具有认知和理解能力,并且离溺水事故发生地不远,就立有警示牌。据了解,水库管理员陈文在此之前已经多次将在水库附近玩耍的姐弟俩给劝离。2、涉案水库不存在年久失修的问题。水库的主要功效是防洪减灾、农田灌溉等,水库周边建成的挡墙(也叫防浪墙),高约60厘米,是按照水利设施相关设计要求建成,并非如答辩人所理解的需要建成围墙;大坝台阶入口处按照防洪减灾要求,不能落锁及设立防护铁门,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险情、水位观测,并且该台阶也是每日检查机房水利设施设备是否正常、完好的必经之路。3、涉案水库不存在看护不到位的问题。该水库属于小(二)型水库,按照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和水务局要求,现场配备一名管理员;管理员陈文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日常巡检坝体、溢洪道、闸门及启闭机、库区周边警示牌情况、排污及人工报汛等,并非负责入库人员的安全保卫工作,对江照强----管理员和答辩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看护义务,不应当苛求管理员及答辩人对溺水事故承担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符昌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错列诉讼主体,答辩人符昌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应尽到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则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进入该场所的具有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且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该场所应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具体到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儿子溺水身亡的水库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既不是造成被答辩人儿子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侵害人,也对其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错列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施加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保障场地进入者、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公共场所是相对于私密空间而言的概念,指属于社会的、公有的、公用的场所。本案中,被答辩人儿子不幸身亡的地点是1958年就已经修建形成的水库,既不是答辩人的个人私密空间,也不属于答辩人管理的公共场所,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答辩人对其应承担赔偿义务。同时,按基本的生活经验判断,该水库也不是游玩区域,且被答辩人提供的照片显示河堤上有护栏,显然是禁止行人进入的区域。被答辩人儿子系未成年人,被答辩人对其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其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胡乱推到答辩人身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成立,其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被答辩人既不是造成被答辩人儿子死亡的侵权人,也不是水库的管理责任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江芝云、丁春会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出生育女儿江照凤,于****年**月**日出生育儿子江照强。夫妻二人及所生育儿女居住在演丰镇牛下水库附近。2018年7月15日上午10:40左右,江照凤、江照强在演丰镇牛下水库下坡与水边相交的地方玩耍时,江照强不慎滑落水库,于12:09由海口市120急送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急诊抢救,入院心电监护示P0次/分R0次/分BP测不出,经积极抢救60分钟后,患者心率仍为0次/分,无自主呼吸,血压测不出,与患者家属沟通病情行心电图示一条直线,宣告临床死亡。在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共计1610.55元,殡葬服务费1805元,后事处理费4000元。
2014年9月10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印发海口市美兰区小型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区水务局负责组织实施小型水库管理工作,组建管理队伍,落实防汛责任、筹措管理资金、实行管护绩效考核。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水库工程安全生产、组织防汛、抗旱、抢险;督促辖区小型水库管理员的日常管理工作,搞好水库工程日常维护和检查;正确使用管护补助经费,自觉接受水务、财政、纪委监察等部门的抽查;协调解决处理水事纠纷;加强水库灌区的建设管理,搞好水库水土资源的利用。小型水库管护实行合同管理,由镇人民政府与水库管护队(员)签订管护合同。水库的运行、管理维护、防汛、保护等职责及管护报酬支付方式必须在合同予以明确,用工合同实行每2年一签,管护合同报区水务局批准并报市水务局备案。全区小型水库管护人员补助及维修养护经费均由区财政局直接向各镇政府拨付。2018年7月1日,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农业服务中心与陈文签订《海口市美兰区小型水库管护合同》,约定由陈文对牛下水库进行管理保护。海口市美兰区水务局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牛下水库属小(二)型水库,在牛下水库周边,竖立多处警示牌标识“注意安全,切勿游泳,珍惜生命,禁止钓鱼”、“严禁入库游泳,玩耍!如发生事故,后果自负!严禁在溢洪道内设置障碍物!严禁破坏水利设施!”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人民政府对牛下水库具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系该水库管理者。
另查,2018年7月20日,江芝云向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人民政府申请救助,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人民政府向江芝云支付人道主义援助资金款55000元。
海口市美兰区水务局庭后出具《质证意见》,对被告符昌兴提交的《合作养殖协议书》进行了质证。并载明被告符昌兴确实承包了牛下水库从事养鱼经营活动,是涉案牛下水库的实际使用人。但并未提供由区水务局或者其他政府部门与符昌兴签订的任何有关水库承包使用的协议书或合同。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水库具有蓄水、灌溉、养殖、防洪、抗旱、旅游、调节气候、供给生产生活用水等作用,而小型水库更是对我国一些地区的民生建设确确实实也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具体到本案中,牛下水库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灌溉面积达300多亩。牛下水库作为不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无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将水库周边设置隔离围墙进行封闭式管理严禁通行。因此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并无此法定标准。公共设施或管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人民政府作为该水库的管理方,在管理期间,已通过设置安全警示牌向不特定人告知不得在该水库游泳玩耍。无论是作为水库的所有人、管理人还是实际使用人,均尽到了警示警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而两原告作为江照强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履行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自述居住在牛下水库附近,平时更应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及监管,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之职责,本身即具有过错。综上所述,二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且在事故发生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人民政府出于人道主义援助已向二原告支付55000元经济救助,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人民政府该行为彰显了人民政府对人民群众的人文关怀,向社会传递一种符合新时代精神的正能量,但不必然成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江芝云、丁春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芝云、丁春会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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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芹
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
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岁贤
书 记 员 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