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祖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丁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祖龙与被告丁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朝兴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龙,被告丁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就原告按照28元/个的单价向被告采购4500个头盔一事(28元/个×4500个=1260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被告货款7000元,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在昆明市五华区金鹰购物广场见面正式签订书面《贸易合同》。《贸易合同》第一条采购计划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当天发货,发货周期为5日(包含节假日);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货款,到货时货款当面全部结清;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本着诚信、互利互惠、按时、按质、按量共同完成本合同项下交易,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完成本批次清单规定的进货数量,超期1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本批次清单货物定金支付50%的违约金(原告可直接在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扣除),并有权取消该批清单余下的供货量。《贸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将该次订单50%的货款6525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头盔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方催款被告还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也无法交付,期间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被告表示其同意退款,但是已经不具备退款能力。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525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625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蕊辩称:是我和原告签合同,但是我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当时我不懂,所以签订了合同。当时是朋友介绍我和原告认识,我和程曦是男女朋友关系,因为原告和程曦不熟悉所以是由我和原告签订合同。当时我们要求程曦签合同,但是他一直不签订,并且一直不退款,60000多元我只收到20000元左右,35800元是付到程曦名下,有2000元是原告借给程曦的,和货款无关,所以我想追加程曦为被告。当时我也到派出所报案,但是警方说无法立案现在我们也联系不到程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原告杨祖龙与被告丁蕊签订了《贸易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杨祖龙向被告丁蕊购买头盔,原告按照28元/个的单价向被告采购4500个头盔,价款为126000元(28元/个×4500个),合同签定后被告丁蕊须在合同签定日当天发货,发货周期为5日(包含节假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货款,到货时货款当面全部结清,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完成本批次清单规定的进货数量,超期1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本批次清单货物定金支付50%的违约金(原告可直接在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扣除),并有权取消该批清单余下的供货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63250元,转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头盔。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由65250元变更为63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杨祖龙与被告丁蕊签订的《贸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买头盔的款项6325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5日内向原告交付头盔,现对原告要求被告丁蕊返还货款632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625元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货款63250元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贸易合同》的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致使原告长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丁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祖龙货款63250元及支付2020年5月20日起至货款63250元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解除原告杨祖龙与被告丁蕊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贸易合同》。 三、驳回原告杨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0元,由被告丁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朝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月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