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创维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桥社区漓江路85号。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男,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金,男,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贵定县现代家电超市(以下简称现代超市),住所地贵定县金南街道红旗路金丰门面。 经营者:赵嘉钰,。 被告:郭永鸿。
审理经过
原告创维贵州分公司与被告现代超市、郭永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维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曾凡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超市、郭永鸿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维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现代超市及其经营者赵嘉钰支付原告货款120520元;2.被告现代超市及其经营者赵嘉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120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现代超市及其经营者赵嘉钰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郭永鸿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的经销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052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但均未果。被告拖欠货款的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现代超市未答辩。 被告郭永鸿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现代超市的经营者为赵嘉钰,类型:个体,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原告称被告现代超市系其经销商,尚欠其货款120520元未支付。并提交了2016年12月16日的《创维专用单据》三份,载明“送货类型:自提,发货方:贵州分公司RDC正品区,销售部门:贵州分公司-贵阳办-彩电,收货方:901933-贵定县现代家电超市,收货地址: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金丰门面……赵嘉钰,商品名称:创维-彩电-55E3500、58E6000、40E3000、55G7200、49E3500、32E3500、55E6000,数量10台、1台、3台、2台、10台、2台、3台、5台,单价¥2800元、¥3490元……,总金额¥28000元、¥3490元……,合计¥31490元、¥51230元、¥17450元,提货人:施华彬”。2016年12月28日的《创维专用单据》两份,载明“商品名称:创维-彩电-55G7200、55G7,数量1台、2台、1台,单价¥4900元……,总金额¥4900元、¥15450元”,其余内容与上述《创维专用单据》一致。以上五份《创维专用单据》金额共计120520元。其中,有二份没有加盖被告现代超市的公章,但五份单据均有施华彬签字。 庭审中,原告创维贵州分公司表示施华彬是被告现代超市的提货司机,由施华彬提货后,送到被告现代超市处。原告创维贵州分公司称被告郭永鸿也实际参与现代超市的经营,赵嘉钰与郭永鸿是夫妻关系,并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原告向被告郭永鸿催收货款的事实。因原告创维贵州分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2017年3月28日,原告创维贵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现代超市、郭永鸿价值人民币12052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赵嘉钰身份证复印件、《创维专用单据》、微信聊天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创维贵州分公司向被告现代超市供应了创维彩电,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创维贵州分公司所提交的《创维专用单据》能够证明原告创维贵州分公司向被告现代超市实际进行了货物的供应,双方存在事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创维贵州分公司按被告现代超市要求,由驾驶员施华彬提货后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已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而被告现代超市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创维贵州分公司主张被告现代超市支付货款1205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亦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考虑到被告现代超市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时间、给原告创维贵州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创维贵州分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按原告创维贵州分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院立案之日2017年3月9日计算,以尚欠的货款12052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中与原告建立货物买卖关系的是被告现代超市而非其经营者赵嘉钰,故对原告主张赵嘉钰与被告现代超市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创维贵州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永鸿与赵嘉钰系夫妻关系,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郭永鸿是被告现代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郭永鸿对被告现代超市购买所欠货物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代超市、郭永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定县现代家电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0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2052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元、保全费人民币1123元,共计人民币3835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贵定县现代家电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怔秋 人民陪审员 宋升光 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芝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