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3民初1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一、刑事判决认为对已将债权转到企业的债权可以向企业主张债务追偿,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但实际中上诉人按照判决书相关内容,却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向企业直接要账不给立案,就不能以此理由减轻被告人的处罚。二、上诉人与被告等四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是债权人,民事部分仍然有效,桥西法院执行局无任何助业公司财产可执行。不能以助业公司有犯罪行为我们就不能向直接向债务企业主张民事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与贾光明、朱朝阳、赵红珍、李冰借款纠纷一案,本案所涉争议和事实已经由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国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刑罚,并责令刘国东按照该刑事判决所附明细载明金额退赔包括李**在内的被害人损失,且该刑事判决财产部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李**应依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退赔主张权利,其现以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李**主张的债权,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原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和处理,且刑事判决财产部分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温立营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葛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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