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卓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王启雨,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庞小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被告:陈智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卓岩诉被告庞小玲、陈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卓岩的委托代理人王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小玲、陈智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卓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庞小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至);2、被告陈智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合计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被告庞小玲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陈智贤愿意为被告庞小玲的借款做担保。同时,被告庞小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庞小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要求原告将借款转账到指定人许宏珍的账户,被告陈智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将10万借款转账到指定第三人许宏珍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由于原告资金需要周转,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庞小玲归还借款本金,以及要求被告陈贤承担担保责任,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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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庞小玲、陈智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卓岩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整,本人愿以上海路南39号园辉新都3幢3单元804号房产,合同号:YS00031949,房屋代码2222795作抵押,并确认此房产权屋是本人的,如有违造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同意此借款转入许宏珍农行户:6228481238836065172。”,被告陈智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一日,原告即向许宏珍的上述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回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智贤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小玲须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蔡卓岩;
二、被告陈智贤对被告庞小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庞小玲、陈智贤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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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