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中区乐雅路。

法定代表人:刘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智胜(曾用名: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燕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基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杨智胜、许燕霞、崔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基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娟、刘奇祖和被告杨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燕霞、崔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基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智胜和许燕霞二人立即清偿所借原告公司借款本金38000元以及所欠付的利息43542.32元(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13日之后利息随本付清,合计81542.32元,由被告崔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因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被告杨智胜与许燕霞二人共同申请向原告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公司同意给该二被告借款,被告杨智胜和许燕霞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11日,被告杨智胜与许燕霞同原告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公司借得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8年9月11日开始至2019年9月10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20‰,利息支付为按月清息。借款当日,被告崔彭**、许燕霞同原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杨智胜与许燕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生效后,杨智胜与许燕霞二人并未能按期清偿利息,原告则一直向被告杨智胜、许燕霞、崔彭**三人共同追要,只是交付了截至2018年11月27日以前的利息,此后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公司按月交清过利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将被告杨智胜、许燕霞、崔彭**起诉至平川区人民法院,之后经双方达成和解还款协议,原告向法院撤诉。2019年7月17日被告杨智胜偿还本金50000元,2020年5月8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21年2月10日偿还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8000元。在原告公司业务人员追收该笔借款本息的过程中,被告推脱、逃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现原告依法起诉三被告,以追收借款本息,望人民法院能尽快判决和执行,以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杨智胜辩称,借款属实,我欠的本金和利息都属实,2019年由于我触犯法律,丧失工作,没有能力偿还,我妻子曾凑钱还了60000元,去年新冠疫情也影响我们不能偿还借款。

许燕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崔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方基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借款申请表、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杨智胜质证无异议,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杨智胜和许燕霞作为借款人向方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日,崔彭**作为保证人与方基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崔彭**对杨智胜、许燕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因主张保证责任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方基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元贷款发放给杨智胜。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智胜、许燕霞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截至2021年5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43542.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基小额贷款公司与杨智胜、许燕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崔彭**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各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方基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杨智胜、许燕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法了合同约定,其应当在催告后履行还款义务。崔彭**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许燕霞、崔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智胜、许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8000元及欠付的利息43542.32元(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合计81542.32元。2021年5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

二、崔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清偿向杨智胜、许燕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杨智胜、许燕霞、崔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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