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山西省方山县麻地会乡胡堡村人,现住。

被告:吴林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清诉被告吴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清、证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林海支付清砂费用欠款122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2020年7月,原告经康来贵(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6576)介绍给被告吴林海送清砂,原告前后多次运送,由被告以所开位于方山县东二区双庆瓷砖装饰公司员工高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3××××1304)入库单为准,共计12200元人民币,后来被告亲自写了一张欠条,以微信的形式发给原告。在与其多次交涉拒不支付之际,只好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吴林海出具的欠条彩色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欠款12200元。

2.高某出具的入库单2支,金额合计12200元,证明被告雇佣的员工分两次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2020年8月7日金额是10500元;2020年9月3日金额是1700元)

3.证人高某出庭证实,其2020年在被告的双庆瓷砖公司打工期间给原告出具过两张清砂入库单,并证实被告吴林海书写好欠条后通过微信方式给其转发过来并让其转发给原告张国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林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林海在方山县东二区开有双庆瓷砖装饰公司,2020年7月,原告张国清经人介绍给被告吴林海的工地出卖清砂,原告前后多次运送清砂后,被告一直不予结算,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让其雇佣的员工高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3××××1304)于2020年8月7日出具了总金额10500元的入库单后继续送货,但又送了1700元的清砂后被告仍不付款。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又让高某于2020年9月3日出具了1700元的入库单。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见,原告只能向高某要款。高某也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不付款,最后被告亲自写了一张欠条,以微信的形式发给高某,高某又将欠条微信转发给原告,但欠款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欠条及证人高某当庭证言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国清给被告吴林海工地出卖清砂,双方订立了口头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依约给被告出卖清砂12200元,被告本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形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林海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张国清清砂款1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吴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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