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世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政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胡进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世珍与被告胡政伟、胡进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世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7日,经媒人李世珍和媒人陈喜明、彭钦科介绍,被告胡政伟和缅甸的姑娘卡开订媒,通过媒人(原告)交给卡开及其家人16万元彩礼,之后被告将缅甸姑娘卡开接到其家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故意编造事实称:他媳妇卡开跑了,叫着媒人陈喜明、彭钦科及其家人、堂哥堂嫂子等于2020年8月2日到原告家要彩礼,原告称:彩礼都给女方卡开家了,被告和其家人不愿意,辱骂和威胁原告,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从银行将自己的存款取出4万元交给了被告,剩余的12万彩礼,被告和其家人又胁迫原告出具一张12万的借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要走的4万元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胡政伟、胡进学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通过媒人(原告)交给卡开及其家人16万元彩礼”与贵院另案判决中认定数额明显不符,原告涉嫌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2.原告陈述“被逼无奈”情况下,从银行取出4万元交给被告,事实情况是被告并未胁迫原告,原告还款行为纯属自愿,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胁迫;3.原告还款4万元的行为,是自愿替他人偿还彩礼行为,属于担保自愿还款,前提是被告胡政伟遭受重大彩礼损失,该损失与原告具有关联,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4.原告给付4万元行为,属于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985条不当得利的特殊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彭钦科、陈喜明的调查笔录以及彭钦科、陈喜明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原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12万元欠条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强行逼迫原告退还4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20)豫1421民初3520号、(2021)豫142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胡政伟通过陈喜明给付李世珍彩礼款16万元、李世珍将其中的9.7万元转给女方(卡开)父母、李世珍向胡政伟退还彩礼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柔情似水(胡艳)的聊天记录截图、向啊敏转账的截图,因原告未能举证“柔情似水”、“啊敏”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啊敏”即为卡开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剩余部分彩礼分多次交给了卡开”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经案外人陈喜明和原告李世珍介绍,被告胡政伟与缅甸女孩卡开相识并订婚,被告胡政伟通过案外人陈喜明给付原告李世珍彩礼款16万元,原告李世珍将其中的9.7万元彩礼款转给卡开的父母。2020年8月2日,被告胡政伟及其家人找到原告李世珍,称卡开离家出走,要求李世珍退还彩礼款。李世珍向被告胡政伟退还彩礼款4万元,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其出具一张12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本案首先应确定的是,李世珍作为媒人,在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中不得采取欺骗手段,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关于彩礼款,胡政伟通过陈喜明给付李世珍彩礼款16万元、李世珍将其中的9.7万元转给卡开的父母,剩余的彩礼款为6.3万元。关于剩余6.3万元彩礼款的去向,李世珍在(2021)豫1421民初290号案件中的陈述为“扣除垫付的差旅费、食宿费后,将彩礼款9万多元通过刘汉转给了卡开的父母”、“又让儿子李安龙通过微信给卡开彩礼10270元”,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为“剩余部分彩礼分多次交给了卡开(中国名叫可可)”,李世珍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柔情似水(胡艳)的聊天记录截图、向啊敏转账的截图,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柔情似水”、“啊敏”的身份情况,故不能证明“剩余部分彩礼分多次交给了卡开”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啊敏”就是卡开,转账的金额仅为1万余元,距6.3万元仍有较大差距,故关于剩余6.3万元彩礼款的去向,李世珍并未完成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于李世珍未能就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完成举证义务,李世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原告对于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胡政伟给付李世珍彩礼款16万元,李世珍仅将其中的9.7万元转给卡开的父母,李世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剩余6.3万元彩礼款的去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中关于“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之规定,案涉彩礼款若有剩余,李世珍必须退还给胡政伟。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是在受被告胁迫的情况下退还4万元彩礼款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彭钦科、陈喜明的调查笔录以及彭钦科、陈喜明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原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12万元欠条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强行逼迫原告退还4万元彩礼款的事实。李世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政伟取得4万元系不当得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世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世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